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8年度,103號
TYDV,108,勞聲,10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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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高秦菁 
      黃世昌 
      馬百欣 
      羅建禾 
      郭孟昀 
      林芝儀 
      沈慧中 
      陳鴻祥 
      江龍首 
      古健禮 
      羅彥均 
      黃郁蓉 
      李朝民 
      郭德威 

      楊泰倫 
      劉秀美 
      周哲佑 
      孫誠偉 

      鄧永林 
      蘇冠澤 

      林春美 
      江勳偉 

      陳彥廷 
      楊智凱 
      石訓  
      劉育瑋 
      蔣雅慧 
      吳貴祥 
      謝侑靜 
      陳億義 

      楊燁霖 
      沈允翔 
      黃吉鴻 
      陳凱志 
      陳明智 
      張家輔 
      曹麗莉 
      賴翰陞 
      陳克群 

      曾啓明 
      徐國峰 
      李鎮洲 
      葉守博 
      呂嘉倫 
      江宗達 

      孫獻鴻 
      黃淑真 
      童英惠 
      黃紹俊 
      吳俊岐 
      吳盛毓 

      簡伯凱 

      張家銘 
      吳政杭 
      戴忠翰 

      潘羿帆 
      鄧瑋婷 
      劉俊銘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工工資(含積欠工資、特休、補休、資遣費)金額明細表」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秦菁等58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 11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委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秦菁等58人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勞工工資(含積欠工資、特休、補休、資遣費)金 額明細表」所示之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休工資、資 遣費等款項,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該款項,爰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其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願各給付聲請人高秦菁等58人如「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勞工工資(含積欠工資、特休、補休、資遣 費)金額明細表」所示合計金額欄【包括( a)積欠工資、( b ) 特休、( c)補休、( d)資遣費】之金額,並同意於108 年11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高秦菁等58人之原薪資帳戶,有聲 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並 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11月26日桃勞資字第1080064641 號函檢附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上開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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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