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垂頤
龎棨鴻
尤珮華
楊東霖
方靜萱
陳志凱
林宥榛
許書緯
陳俊平
王凱民
許朝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珠
聲 請 人 李參吉
相 對 人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 年11月7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6%退 休金、特休假含未休假費、預告工資、補繳勞健保欠費)共 新台幣(下同)2,180,786 元,並約定108 年11月8 日下午
5 時前匯至聲請人各別之原薪資帳戶戶頭,惟相對人未依約 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 年11月7 日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 件各1 份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 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號│聲請人│合計金額 │
├──┼───┼─────┤
│01 │林垂頤│737,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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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龐棨鴻│264,532元 │
├──┼───┼─────┤
│03 │尤珮華│175,813元 │
├──┼───┼─────┤
│04 │楊東霖│48,461元 │
├──┼───┼─────┤
│05 │方靜萱│45,614元 │
├──┼───┼─────┤
│06 │陳志凱│425,463元 │
├──┼───┼─────┤
│07 │林宥榛│58,658元 │
├──┼───┼─────┤
│08 │許書緯│40,533元 │
├──┼───┼─────┤
│09 │陳俊平│105,422元 │
├──┼───┼─────┤
│10 │王凱民│93,144元 │
├──┼───┼─────┤
│11 │許朝龍│45,719元 │
├──┼───┼─────┤
│12 │李參吉│139,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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