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8年度,101號
TYDV,108,勞聲,10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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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柏憲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應休未休假工資新臺幣陸仟元,合計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二序號8 積欠工資新臺 幣(下同)6 萬7,844 元、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1 萬5, 084 元及應休假未休之工資6,000 元,合計10萬8,928 元, 並自108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 內,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依兩造合意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同 意給付調解方案附件二之聲請人積欠工資6 萬7,844 元、預 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1 萬5,084 元及應休假未休之工資6, 000 元,合計10萬8,928 元,並自108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 前匯款至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存款帳簿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 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108 年11月27日桃勞資字第1080106632號函復本院所 檢附兩造於108 年11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 院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101 頁)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 依調解方案履行上開義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未 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 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一 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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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