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50號
TYDV,108,亡,50,2019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後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阿輝(民國前13年11月10日生) 之孫。李阿輝於民國33年5 月25日因戰爭期間戶籍登記不清 楚,經向戶政事務所詢問未果,失蹤迄今已逾75年。為此, 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規定,聲請宣告李阿 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 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 確實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 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阿輝之孫,戶政登記資料未記載李 阿輝死亡及其死亡時間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查,聲請人到庭陳稱以 聲請人為41年出生之年紀,聲請人從未見過李阿輝,而聲請 人家中有第9 世至第18世之祖先牌位,其中第17世為李阿輝 ,並有其提出之歷代祖先牌位照片附卷供參(置於本院卷第 26頁證物袋);又依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李廖却 除戶全戶戶籍資料顯示,李廖却即李廖阿却,為相對人李阿 輝之配偶,且李廖却之除戶謄本上即記載「配偶李阿輝(歿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8頁),再據卷附衛生福利部之百 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2 歲,以李阿輝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13年11月10日計算,其現



已年120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李阿輝業 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李阿輝既已死亡,即 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阿輝為死亡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主張 戶政資料登記未明乙節,應係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果戶政 機關未予准許,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要非本件家事非 訟事件所得裁處,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