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8號
TYDV,107,訴更一,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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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   告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韓柏群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告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被   告 李文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黃耀尼 
      黃耀爕 
      黃騰鞍 


      范善良 


      范賢德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起訴原係就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 196 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嗣因101 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而 變更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經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且因重測後之所有權人異動, 故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訴請分割之地號為系爭土地, 並追加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暨檢附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 下稱1776號卷】一第4 、186 至195 頁)。其變更地號為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可;並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 加被告,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 ,有100 年7 月27日民事起訴狀、101 年12月7 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04 年1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105 年4 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07 年11 月1 日民事準備狀、108 年2 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108 年 9 月6 日民事準備三狀附卷可參(見1776號卷一第4 至10頁 、第186 至194 頁、卷二第252 至254 頁反面、卷三第40至 48頁反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卷【下稱訴更一卷】一 第152 至160 頁、卷二第15至20頁、第118 至125 頁);然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 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 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守積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 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高院 卷】第179 至186 、213 、223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 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有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定在卷為證(見高院卷第235 至239 頁),故被告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 采昀、張采芹即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文琳,嗣於104 年6 月30日改選為角雨龍,則李文 琳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附卷可憑(見訴更一卷二第217 至220 頁),角雨龍 亦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更一卷二第22 5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陳隆興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105 年3 月25日將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琮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訴更一卷二第195 頁);而被告黃琮翔 當庭表示願就陳隆興承當訴訟,原告並表示同意,有本院10 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訴更一卷二第12頁 ),陳隆興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黃琮翔承當訴訟(見訴更 一卷二第27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陳隆興因而脫離 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錫麟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於108 年3 月2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張錫彬,被告



林惠忠雖於108 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訴外人林依佳,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見訴更一卷二第204 頁),原告僅就被告林惠忠部分聲請告 知訴訟(見訴更一卷二第119 頁),又均無人聲請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
張守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訴外人即其子張可弘,而張 可弘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而由張可弘之長女張采昀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此應有部分,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資料附卷為證(見高院卷第223 頁、訴更一卷二第193 頁 ),而張守積業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並由被告張貞蓮、 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已如前述,雖 被告張可昌具狀表示張守積名下並無此筆土地,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憑(見訴更一卷一第230 、231 頁 ),惟被告張可昌所提資料係指張守積於死亡時已無此筆財 產,但張守積確實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原告及被告 張采昀亦未就此聲請承當訴訟,基於前述當事人恆定原則, 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被告黃耀畿黃胡金錢張錫彬李文峰李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 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葉榮邦葉榮淵黃耀尼、黃 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 采昀、張采芹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 議。考量系爭土地之土地區位及毗鄰土地權屬利用關係,故 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四(下稱方案四)為分割方法較 為恰當,較能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方整便於利用開發及價值 ,又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則由伊負責補償如附表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另被告黃琮翔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下 稱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但方案二,將使如附圖二編號M 所 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袋地,減少土地之效 用及價值,並非妥當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琮翔:原告所提方案四,伊係分得如附圖一所示N 部 分,導致其上之水路因而分割為兩部分,而造成水路維護管 理上之困難,故伊主張應依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當等語 。
㈡被告李文峰李文琳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黃宏章曾義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王呂素貞黃耀畿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四(見 訴更一卷二第12、212 頁、1776號卷三第66頁反面)。 ㈢被告范賢德曾到庭表示因為前使用土地時有花錢修改坡坎, 若分得原告主張之位置,勢必需要遷移原本使用之建物,希 望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建物一段時間(見1776號卷一第11 8 頁反面),惟其亦已函覆原告,並到庭表示同意與被告范 善良共同分配在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位置(見1776號卷一第24 8 、249 頁、1776號卷二第15頁)。
㈣被告黃耀尼黃耀爕亦曾到庭表示希望變更分配之位置(見 1776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惟其等與被告黃騰鞍曾委任被 告曾義庄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1776號卷一第 244 頁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
㈤被告黃胡金錢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在被告黃宏章所分配部分之 隔壁並單獨所有(見1776號卷二第162頁)。 ㈥被告張錫彬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 忠、褚金俊黃若蓉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葉榮邦葉榮淵黃騰鞍范善良、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 良、張采昀、張采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1776號卷一第16至22頁、訴更一卷二第12 6 至136 頁);上情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係經都 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於92年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耕地定 義修法後,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為 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分割之限制,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11日平地資字第1011003341號函在卷可參(見1776 號卷一第170 頁)。是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1 款、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一面連接公路(新光路4 段),路寬約20公尺,交 通方便,地勢尚稱平坦但比馬路路面低約50至100 公分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101 年12月3 日、105 年3 月 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776號卷一第163 至164 頁反面 、卷二第276 頁正反面);經查:
⑴現場雖有建物存在,經被告黃宏章在場表示為其家族使用( 見1776號卷一第164 頁),被告黃宏章訴訟代理人雖曾當庭 表示方案四將切割到其家族使用之建物(見訴更一卷二第21 2 頁),但原告表示有與被告黃宏章達成協議(見訴更一卷 二第213 頁),又參諸被告黃宏章之訴訟代理人確實已表示 同意方案四(見訴更一卷二第212 、213 頁),堪認方案四 並不違背其意願。另被告黃胡金錢表示希望能分配在被告黃 宏章所分配之土地旁,因被告黃宏章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 所 示部分,被告黃胡金錢則分配到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 堪認方案四亦符合被告黃胡金錢之意願。
⑵另被告黃耀畿曾當場表示希望分在A 部分並單獨所有(見17



76號卷一第164 頁),而方案四亦將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分 配予被告黃耀畿,故被告黃耀畿已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四(見 1776號卷三第66頁反面)。
⑶另被告范賢德雖曾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但其前 已與被告范善良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所分配之位置並維持共有,有回覆函附卷為證(見1776號卷 一第248 至249 頁);另被告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前亦 曾委任被告曾義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李文 峰、李文琳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瀚宇伯德股份有限公司、曾義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王呂 素貞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四,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 提方案四,與曾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除被告黃琮翔以外) 的意願相符,且不違背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⒉原告所提方案四雖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配到系爭土地,惟本 院前曾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關補償金額,有全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鑑定 當時共分3 區塊進行鑑價,因原告取得部分超出其持有部分 為K 部分,屬綠色區塊(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故應以綠 色區塊之鑑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73元作 為補償計算基準,原告亦同意以此計算基準所得金額補償未 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補償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故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利亦足以獲得確保。 ⒊另原告所提方案四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使未受分配之 部分共有人因受補償而使權利獲得確保,核與共有人之全體 最大利益相符。且參諸系爭土地依方案四進行分割後,編號 A 至N 、A1、K1各部分,均可直接聯絡新光路4 段,M 部分 與L 部分則分配予同一共有人(曾喜麟曾義庄),M 部分 並得經由L 部分與公路連接不致形成袋地,且分割後兩造土 地形狀格局均屬完整,有助於共有人間日後協力達成地盡其 利之旨,且原告表示為鄰地163 、16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見1776號卷三第66頁反面),原告如分得M 部分土地,亦 有望日後與鄰地合併使用,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原告所 主張之方案四應屬可採。
⒋另被告黃琮翔雖主張方案四的N 部分未能包括全部的水道範 圍,將水道一分為二,不利日後管理維護,恐影響其灌溉用 水云云。然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查覆系爭土地與馬路人行道間 孔蓋下方之水溝係本會平鎮支渠灌溉專用渠道,至被告黃琮 翔所稱私挖土溝亦為該水利會所列管平鎮3-1-1 小給水路, 原來即為水路通水引灌下游農田等節,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 會105 年4 月18日石農管字第1050004633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1776號卷三第54頁),堪認該水道受農田水利會法第11條 第2 項之保障,並受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故任一 共有人當無任意妨害之虞,且被告黃琮翔日後亦非不得與L 部分之共有人、石門農田水利會間另行協商處理,尚不影響 分割方案四之公平性。被告黃琮翔雖稱應將水路劃分於同一 區域,以兼顧對於土地之合法利用,並避免對其他共有人造 成不利影響,因而提出方案二等語,但方案二之水溝位置亦 橫跨編號L 、M 之間,亦非位於同一區塊,顯然未能解決被 告黃琮翔所稱之顧慮,以此角度而言,方案二並未優於方案 四,況該水道屬公機關所管理維護,已有一定保障,業如前 述,自無被告黃琮翔所稱之顧慮存在。
⒌至被告黃琮翔所提方案二,與方案四主要之差別在於被告黃 琮翔所分配之編號N 部分之形狀與位置略有差異,其餘並無 不同;然方案二將使分割後之M 部分土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 袋地而無法與道路相鄰,難以有效利用,顯然不利於受分配 到M 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曾義庄,況原告雖稱就與M 部分相鄰之163 、164 地號土地亦有持分,惟因該等訴外土 地並未分割,縱然日後分割原告是否得分配到與M 部分相鄰 位置,而得以借道通往公路,均屬不確定之未來事實,難認 分割方案二足以確保M 部分之共有人之權益。益顯方案二相 較於方案四而言,就分割結果反有更多缺點及造成其他問題 ,自非妥適。
⒍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多數被告均同意依方案四分割系 爭土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為分配到系爭土地之被告,則 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不違背土 地現況使用情形,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以方案 四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主文 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原應有部份│分割後受分配│受分配土地權│應受補償金額│
│號│ │例 │換算面積 │土地及面積 │利範圍比例 │(新臺幣) │
├─┼────┼──────┼─────┼──────┼──────┼──────┤
│1 │黃耀畿 │54分之1 │ 101.11㎡ │編號A1土地 │1 分之1 │無 │
│ │ │ │ │101.11㎡ │ │ │
├─┼────┼──────┼─────┼──────┼──────┼──────┤
│2 │曾喜麟 │0000000 分之│ 543.64㎡ │編號A 、L 、│各編號土地均│無 │
│ │ │376357 │ │M 土地 │為0000000 分│ │
│ │ │ │ │共2601.31 ㎡│之376357 │ │
│ ├────┼──────┼─────┤ ├──────┼──────┤
│ │曾義庄 │1080分之407 │2057.67㎡ │ │各編號土地均│無 │
│ │ │ │ │ │為0000000 分│ │
│ │ │ │ │ │之0000000 │ │
├─┼────┼──────┼─────┼──────┼──────┼──────┤
│3 │黃宏章 │36分之5 │ 758.35㎡ │編號B 土地 │1分之1 │無 │
│ │ │ │ │758.35㎡ │ │ │
├─┼────┼──────┼─────┼──────┼──────┼──────┤
│4 │黃胡金錢│36分之1 │ 151.67㎡ │編號C 土地 │1分之1 │無 │
│ │ │ │ │151.67㎡ │ │ │
├─┼────┼──────┼─────┼──────┼──────┼──────┤
│5 │黃耀尼 │54分之1 │ 101.113㎡│編號D 土地 │3分之1 │無 │
│ ├────┼──────┼─────┤303.34㎡ ├──────┼──────┤
│ │黃耀爕 │54分之1 │ 101.113㎡│ │3分之1 │無 │
│ ├────┼──────┼─────┤ ├──────┼──────┤
│ │黃騰鞍 │54分之1 │ 101.113㎡│ │3分之1 │無 │
├─┼────┼──────┼─────┼──────┼──────┼──────┤
│6 │范善良 │36分之1 │ 151.67㎡│編號E 土地 │2分之1 │無 │
│ ├────┼──────┼─────┤303.34㎡ ├──────┼──────┤
│ │范賢德 │36分之1 │ 151.67㎡│ │2分之1 │無 │
├─┼────┼──────┼─────┼──────┼──────┼──────┤
│7 │瀚宇博德│200000分之 │ 133.5㎡ │編號F 土地 │1分之1 │無 │
│ │股份有限│4890 │ │133.50㎡ │ │ │
│ │公司 │ │ │ │ │ │




├─┼────┼──────┼─────┼──────┼──────┼──────┤
│8 │鄭寸金 │100000分之 │ 67.16㎡ │編號G 土地 │2445分之1230│無 │
│ │ │1230 │ │133.5㎡ │ │ │
│ ├────┼──────┼─────┤ ├──────┼──────┤
│ │鄭寸寶 │100000分之 │ 66.34㎡ │ │2445分之1215│無 │
│ │ │1215 │ │ │ │ │
├─┼────┼──────┼─────┼──────┼──────┼──────┤
│9 │張錫彬 │100000分之 │ 65.085㎡│編號H 土地 │2分之1 │無 │
│ │ │1192 │ │130.17㎡ │ │ │
│ ├────┼──────┼─────┤ ├──────┼──────┤
│ │張錫麟 │100000分之 │ 65.085㎡│ │2分之1 │無 │
│ │ │1192 │ │ │ │ │
├─┼────┼──────┼─────┼──────┼──────┼──────┤
│10│李文峰 │200000分之 │ 10.485㎡│編號I 土地 │8502分之384 │無 │
│ │ │384 │ │232.11㎡ │ │ │
│ ├────┼──────┼─────┤ ├──────┼──────┤
│ │李文琳 │200000分之 │ 10.485㎡│ │8502分之384 │無 │
│ │ │384 │ │ │ │ │
│ ├────┼──────┼─────┤ ├──────┼──────┤
│ │正和股份│200000分之 │ 133.5㎡ │ │8502分之4890│無 │
│ │有限公司│4890 │ │ │ │ │
│ │ │ │ │ │ │ │
│ ├────┼──────┼─────┤ ├──────┼──────┤
│ │志松投資│200000分之 │ 77.64㎡ │ │8502分之2844│ │
│ │股份有限│2844 │ │ │ │ │
│ │公司 │ │ │ │ │ │
├─┼────┼──────┼─────┼──────┼──────┼──────┤
│11│黃若華 │100000分之 │ 17.31㎡ │編號J 土地 │3881分之317 │無 │
│ │ │317 │ │211.91㎡ │ │ │
│ ├────┼──────┼─────┤ ├──────┼──────┤
│ │黃豪爽 │100000分之 │ 41.06㎡ │ │3881分之752 │無 │
│ │ │752 │ │ │ │ │
│ ├────┼──────┼─────┤ ├──────┼──────┤
│ │黃昱嘉 │100000分之 │ 24.68㎡ │ │3881分之452 │無 │
│ │ │452 │ │ │ │ │
│ ├────┼──────┼─────┤ ├──────┼──────┤
│ │黃豪顏 │100000分之 │ 39.04㎡ │ │3881分之715 │無 │
│ │ │715 │ │ │ │ │
│ ├────┼──────┼─────┤ ├──────┼──────┤
│ │黃瓊儀 │100000分之 │ 16.32㎡ │ │3881分之308 │無 │




│ │ │308 │ │ │ │ │
│ ├────┼──────┼─────┤ ├──────┼──────┤
│ │黃若蓉 │100000分之 │ 73㎡ │ │3881分之1337│無 │
│ │ │13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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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喜麟 │已於編號2 計│不予重複計│編號K 土地 │1分之1 │應受分配土地│
│ │ │算分配 │算 │317.47㎡ │ │面積增加 │
│ │ │ │ │ │ │317.47平方公│
│ │ │ │ │ │ │尺,原係被告│
│ │ │ │ │ │ │王秀文、林宏│
│ │ │ │ │ │ │昌、林惠忠、│
│ │ │ │ │ │ │褚金俊、陳贊│
│ │ │ │ │ │ │仁、黃聲揚、│
│ │ │ │ │ │ │周高月、王呂│
│ │ │ │ │ │ │素貞、張守積
│ │ │ │ │ │ │、葉榮邦、葉│
│ │ │ │ │ │ │榮淵、陳隆興│
│ │ │ │ │ │ │、李敦仁等13│
│ │ │ │ │ │ │人應分得部分│
│ │ │ │ │ │ │,故應補償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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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