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4號
TYDV,107,訴,73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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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張永鈴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鄭雅熏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21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261 元,及其中1,069,26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其中1,161,80 4 元自107 年7 月28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11月11日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00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雅熏於106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3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大智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後方 由被告李峻宇所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李峻宇機車倒地後滑行擦撞正在大智路往 南向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輕度椎間盤凸出、外傷 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壓砸傷、骨 盆及薦椎挫傷、頭部外傷、右胸壁及胸部、肩膀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385,261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500,368 元、交通費用665,445 元、其他必要支出28,900元(外套破 損3,000 元、手機毀損4,900 元、平板電腦10,500元×2 台 )、營業損失403,365 元、看護費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65,183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就交通費部分 ,其中無就醫證明之日期應予剔除,且應依原告住所至各家 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始為合理;就其他必要支出等損失部分 ,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以網 拍收入為計算基礎;就看護費用部分,醫院僅回函表示原告 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可能」有因果關係,故存在不確定性 ;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惟應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標準;至於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雅熏於上開時、地駕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李峻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峻宇 機車倒地後滑行擦撞停等紅綠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上 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而被告鄭雅熏李峻宇上開過



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35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 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 務,惟被告鄭雅熏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同向右後方之被告李峻宇騎車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李峻宇機 車倒地後滑行撞上原告機車,堪認被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 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368 元等情,業 據提出各家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憑,復經 彙整後詳如本判決附表「醫療費單據整理表」所示,而上開 整理表中就編號611 、839 、923 、927 、929 、939 、97 5 、1000、1007、1226、1230、1275、1280、1286、1295、 1297、1299、1309、1311、1313、1317、1319、1353、1361 、1366、1584部分之支出金額合計為4,840 元,係屬重複提 列,應予剔除,則剔除後以495,528 元(計算式:500,368 元-4,840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工具至各醫療院所 就診而支出交通費665,44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憑,



復經彙整後詳如本判決附表「車資費單據整理表」所示,而 上開整理表中存有「備註二(不予採信之理由)」欄所載之 應予剔除理由,支出金額合計為115,305 元,應予剔除,則 剔除後以550,140 元(計算式:665,445 元-115,305 元) 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外套、手機及平板電腦2 台破損或 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而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車禍而毀損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為美妝代購網拍業者,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施 力搬運貨物,以車禍發生前3 個月平均營業額每月53,782元 計算7.5 個月,短少營業收入合計403,365 元等語,固提出 訴外人廖慷丞之郵局存摺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7 頁),然營業收入之多寡,常伴隨市場景氣、客群喜 好等因素而有所高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業收入之減少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 403,365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損失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6 年5 月 15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術後2 個月內需半日由 專人協助,以半日1,2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損失計72,000元等情,此有聖保祿醫院108 年3 月20日桃 聖業字第1080000087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 );且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6 年3 月14日發生,事發後原告 陸續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19日 、106 年5 月14日至聖保祿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門診治療, 106 年5 月14日由門診入院,於翌日進行手術,106 年5 月 22日出院,共住院9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使用頸圈



,1 年內不宜搬重物,出院後3 個月內仍有持續回診追蹤, 經醫囑均須休養等情,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足見原告前述病因確實為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依原告之病況,堪認其術後2 個月期 間確有半日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半日1,200 元標準計算 ,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計算式:60日×1, 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8 年8 月13 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 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X 光及神經電 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四肢正常、無神經病變 ,惟因第4 、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致現狀遺存雙手 麻、無力等病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 勞動能力減損6 %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9 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1 、292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 %,自堪予認 定。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 告自承於事發前係從事美妝代購之網拍工作,其主張參酌基 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而被告 則認為應以事發當時所適用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 算,則本院酌情依每月2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840元(計算式:22,000元×6 %×12個月)。審酌原告為66年1 月1 日生,自事發時106 年3 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1 年1 月1 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59,935 元【計算方式為:15,840×16.0



0000000+( 15,840×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 00000) =259,935.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29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須數度 往返醫院追蹤治療,現仍遺存手麻、無力等病症,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7,603 元(醫 療費用495,528 元+交通費用550,140 元+看護費用損失7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9,93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2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回函及理賠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 至 204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77,603 元(計算式:1,577,603 元 -2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係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是 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069,260 元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106 年11月10日,應堪認定,而其餘308,343 元部分(計 算式:1,377,603 元-1,069,260 元),則應自原告補充狀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7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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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