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艶華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吳彗楨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 8,839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嗣於108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4,457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同和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同和街 與大和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文昌街
69巷往大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頸 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腹壁挫傷、肩 帶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偏沾黏性關節 囊炎併關節炎損傷、左肩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頭 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2 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需休養,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 ;就附表編號4 機車修復及眼鏡更換費用部分,請求金額並 未扣除折舊,仍應扣除;就附表編號5 、6 之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既稱其從事到府坐月子之按件計 酬工作,則縱未發生車禍,原告亦未必能接到工作,故認為 應當以最低工資計算賠償金額;就附表編號7 精神慰撫金部 分,認為超過2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告為事故 發生主要原因,責任比例應當分擔7 成,其餘原告之主張與 請求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街往 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昌街 69巷往大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 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亦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於104 年12月6 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 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就駕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前往聖鶴堂中醫 、新隆中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 萬3,322 元,及因受有傷勢須購買鋁合金大四角拐杖此一 醫療器材,而支出58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鋁合金大四角拐杖買賣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 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3,322 元及醫 療器材費用585 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依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6 年2 月27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07-109 頁),可知原告共有7 個月須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惟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後,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6 年2 月27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6 日離院時,醫師僅係各建議原告休 養1 周、2 月、2 月、2 月,並無記載原告有全日看護或 需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函詢原告於桃園醫院106 年2 月27日、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8 月6 日離院後是否有看護照顧必要,業經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回覆稱: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述一般建議請半 日看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4 月8 日桃醫 新醫字第10819039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雖經該醫院回覆稱 :李君於104 年6 月22日來院急診後未再回診本院追蹤傷 勢,無法得知後續治療恢復狀況,故醫師無法判斷是否達 需要看護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8 月 3 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34頁),惟本件原告於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離院後, 既有恢復明顯不如預期而須再屢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甚至
住院之情形,其休養期間至少需半日看護,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而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 104 年6 月22日在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後離院、以及 於106 年2 月27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6 日在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後離院時,各需半日看護1 周、 2 月、2 月、2 月,共計6 月又7 日,應屬有據,又原告 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 2,2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 5,700 元【計算式:(30*6+7)*1100 =205,700 】,尚 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機車修復及眼鏡更換之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4,550 元,業據其提出鍵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101 年
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經本院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意旨,推定 為107 年7 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2日,已使用2 年11月又7 日,依上揭說明,不滿1 月 之7 日應以1 月計,是系爭機車之折舊時間應為3 年,則 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55 元(計 算式:4550/10 =45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 元之 修車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更換費用 共計4,000 元,亦據其提出陽明光學隱形眼鏡中壢店訂購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之 眼鏡自有高度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而需更換,並斟酌 原告主張上開眼鏡僅購買3 月即因車禍損毀之事實,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 定其損害數額為3,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 之更換眼鏡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復及眼鏡更換之費用共計3,955 元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就診後,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6 年2 月27日、 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6 日離院時,各需休養1 月 、2 月、2 月、2 月等節,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已如前述,其中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6 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僅記載建議休養1 周,惟因癒後個人 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病患經治療多久後可從事工作 之問題,本應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本院衡諸原告於 104 年6 月22日經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後離院時,急 診科醫師雖僅建議其休養1 周,但從原告嗣後仍需多次進 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甚至進行手術等節觀之,顯見 原告急診後恢復狀況遠不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科醫 師之預期,是原告僅休養1 周,自屬不足,而有修養至1
月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於104 年6 月 22日急診出院後需休養1 月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導致7 月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係按件計酬,未必均能接到工作 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到府坐月子合約書3 紙(見本院 卷一第42-44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至6 月間, 確實均已與他人締結契約,而預計於上述之產婦預產期間 前往客戶家中協助產婦坐月子,是原告工作性質雖係按件 計酬,但明顯應已有相當口碑及客群,方能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數月均有穩定案件來源,從而,核算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原告因而無法從事到府坐 月子工作而損失之收入為準。準此,原告就其從事到府坐 月子工作,每月收入約為5 萬元乙節,既已提出上開合約 書3 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從事到府坐月子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5 萬元,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35萬元(計算式:50,000*7=350,000 ),是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專科醫師病歷 資料及門診評估,認定原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第 六版標準,其勞動能力減損4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07 年9 月17日桃醫醫字第107390567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58頁反面),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 動能力為4%,自堪予認定。
2.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 到府坐月子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如前述,則以每 月5 萬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50,000元*4% *12 =24,000)。
3.其次,原告為54年7 月1 日出生,又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
6 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原告自其受傷之時 起,即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19 年6 月30日止。惟原告 已請求系爭車禍事故後共計7 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 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 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應為30萬663 元,說 明如下: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08 年11月28日,扣除中間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之7 月(以210 日計),前後共計3 年10月10日,約 3.00000000年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9萬2,647元(計算式: 24,000*3.00000000 =92,646.57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119 年6 月30日止,前後共計10年 7 月1 日,即約10.00000000 年,每年24,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萬8,016 元【計算方式為:24,000 ×8.00000000+( 24,000 ×0.00000000) ×( 8.00000000 -0.00000000) =208,015.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0萬663 元(計算式: 92,647+208016=300,663 ),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多次往返奔 波醫院,且須休養多達210 日不能工作,又因此永久性減 少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 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 從事到府坐月子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1 戶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104 年 、105 年間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 輛),以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可 以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 醫療費用16萬3,322 元、醫療器材費用585 元、看護費用 20萬5,700 元、機車修復及眼鏡更換費用3,955 元、不能 工作損失3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0萬663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共132 萬4,225 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 係屬肇事主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 定(見偵字卷第40-41 頁),堪信為實。本院綜合上情,並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2,137 元,應以33萬5,131 元為可採(計算式: 1,324,225*30%-62,137=335,1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萬5,131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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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本院認定原告得│
│ │ │ │ │請求之數額(尚│
│ │ │ │ │未計算過失相抵│
│ │ │ │ │及扣除已領強制│
│ │ │ │ │險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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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6萬3,322 元 │前往聖鶴堂中醫、新隆│16萬3,322 元 │
│ │ │ │中醫、衛生福利部桃園│ │
│ │ │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
│ │ │ │計16萬3,32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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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46萬2,000元 │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20萬5,700 元 │
│ │ │ │104 年7 月21日止,及│ │
│ │ │ │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 │
│ │ │ │105 年9 月22日止,及│ │
│ │ │ │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 │
│ │ │ │106 年4 月21日止、及│ │
│ │ │ │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 │
│ │ │ │106 年10月5 日止,共│ │
│ │ │ │7 個月(每月以30日計│ │
│ │ │ │)之看護期間,按一日│ │
│ │ │ │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 │
│ │ │ │(計算式:7 個月× │ │
│ │ │ │2,200 元/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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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醫療器材費用 │585元 │購買鋁合金大四角拐杖│585元 │
│ │ │ │支出58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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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車修復及眼鏡│8,550元 │機車修復費用4,550 元│3,955元 │
│ │更換費用 │ │+眼鏡更換費用4,000 │ │
│ │ │ │元=8,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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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能工作損失 │35萬元 │以103 年9 月1 日起至│35萬元 │
│ │ │ │103 年11月25日止之薪│ │
│ │ │ │資為基礎(參本院卷一│ │
│ │ │ │第42頁至第44頁、第14│ │
│ │ │ │1 頁),平均每月薪資│ │
│ │ │ │為5 萬元、並以需看護│ │
│ │ │ │期間7 個月計不能工作│ │
│ │ │ │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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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動能力減損 │48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30萬663 元 │
│ │ │ │力減損比例為4 %,而│ │
│ │ │ │原告為54年7 月1 日出│ │
│ │ │ │生,是以本件車禍發生│ │
│ │ │ │時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 │
│ │ │ │歲,原告所餘15年之工│ │
│ │ │ │作期間,按原告月薪5 │ │
│ │ │ │萬元【以霍夫曼計算式│ │
│ │ │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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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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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76萬2,320 元 │ │132 萬4,22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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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
│ │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2,137 元後,原告得請│
│ │求金額為33萬5,1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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