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劉楊固金
劉正煌
劉正澤
劉正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詳本院卷第2 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及 附表編號三(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所示。經核上開訴之 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 紹楊、張紹鐘、張榮凱所共有。原告係因買賣而於民國92年 5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詎被告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83 ⑴、58 3 ⑵、583 ⑶(面積分別為165.02平方公尺、71.23 平方公 尺、286.44平方公尺,合計522.6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 、建築物、磚牆瓦頂1 樓平房建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享有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後,未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 協議,反積極與建商洽談合建,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原告此 行為。且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判決原物分割,然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若要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應俟該案確定後,方符兩造利益。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曾 祖父或先父劉敦榮於88年以前興建,並非新建,況被告實際
系爭土地之面積,也未逾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 告應先與被告協商後,始得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 楊、張紹鐘、張榮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被告 則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3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判決(下稱前案)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8 3 ⑵⑶⑷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所示583 ⑴、583 (0 )之土地則分由全體共有人及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原告不服前案判決於同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 5-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影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同意被告興建或使用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或有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共有人間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需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 地,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2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土地, 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已詳如前述。本件 被告業已自承其等被繼承人劉敦榮生前未與其他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故縱使 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祖興建或其等占用使用土地未逾應有部 分之面積,惟共有人既未訂立分管契約,則共有人即無對 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是被告前揭抗辯 ,俱不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容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 條規定 甚明。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 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 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86年 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前案審理時最初主張變價分割,且不同意由 全體共有人共同委由民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末則同意被 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確實 (詳前案影卷第98、203 、204 、279 頁)。而本院前案 參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一切情狀,亦判決原物分割,理 由略以:「兩造固均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因被告一再表示希望依自己意願委託仲介出售 而無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之意願,且參諸系爭土地為被告 家族傳承已久之財產,如違反渠等意願進行變價分割,不 但傷害渠等家族對於家產之深厚情感,亦造成被告等人無 法選擇交易對象及決定交易價額之困境,應非最佳分割方 式。」、「而依附圖(按即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將兩 造使用收益之土地加以區分,使兩造得以各自處分,不須 經由對造同意,對於兩造不失為使兩造各自達最大經濟效 益之分割方式;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各自所分得 土地均能藉由維持共有之如附圖583 ⑴所示部分作為對外 連接道路,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影響,且顧及各自對外交通 之便利;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倉庫雖坐落於附圖583 ⑶部分 ,但被告等人均同意將來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願意將倉庫拆除乙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 頁),故原告雖分得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倉庫坐落其 上之如附圖583 ⑵、⑶、⑷部分,但應不致造成其處分收 益之困難;又原告當庭已明確表示同意採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279 頁正反面),堪認採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既不損及兩造利益,亦符合兩造意願,應屬妥適 」等語,採取兩造均同意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而分割系爭 土地,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前案影卷第283-286 頁)。惟原告嗣後卻又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主張提起上 訴,復主張變價分割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詳前 案二審影卷第21頁),是原告行使權利容有前後反覆、令 其他共有人無從應對之情事,至為明灼。
3、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變價分 割本係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應考量之分割方案。本 件系爭土地似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系爭建物為 被告先祖興建,附圖乙編號⑵⑶所示建物,復為被告劉楊 固金一家實際居住乙情,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 204 、93-95 、157-199 頁),足認系爭建物對被告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系爭建物縱屬違 章,如未涉及占用他人土地之私權糾紛,當僅由行政機關 依權責辦理,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日後是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 ,亦屬其等選擇之權利,是以在前案訴訟確定前,尚無由 得知系爭土地究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 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何人,亦不得而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期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審理中),另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於法雖屬有據,然系爭土地在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 之情事下,縱由法院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全體,亦無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故 原告因上開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卻使對於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具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切依存關係之 被告,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失去繼續居住的機會及生活上 的依靠,即便日後被告仍經法院判准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亦無法恢復業已拆除之系爭建物,容有無法回復之 風險,且系爭建物既係供被告居住使用,顯然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在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即貿然拆除,對整體 社會經濟難謂無影響及損失。準此,由原告上開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共有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相互衡量,顯然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大,且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無非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為前案訴訟採行變價分割之訴 訟策略,核屬權利濫用,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訴請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聲明,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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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 │
├──┼───────────────────────┤
│一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83 │
│ │ ⑶部分(16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築物予以拆│
│ │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
│ │ 有人(即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楊、張紹│
│ │ 鐘、張榮凱)。 │
│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
│二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83 │
│ │ ⑶部分(16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予以拆除│
│ │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
│ │ 人(即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楊、│
│ │ 張紹鐘、張榮凱)。 │
│ │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57頁附圖所│
│ │ 示A 部分(793 平方公尺,以現場實測為準)之建│
│ │ 築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 │ 全體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
│ │ 爐、張紹楊、張紹鐘、張榮凱)。 │
│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
│三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83 │
│ │ ⑴部分(16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予以拆除│
│ │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
│ │ 人(即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楊、│
│ │ 張紹鐘、張榮凱)。 │
│ │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83 │
│ │ ⑵部分(71.23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
│ │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 即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楊、張紹│
│ │ 鐘、張榮凱)。 │
│ │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83 │
│ │ ⑶部分(286.44平方公尺)之磚牆瓦頂1 樓平房建│
│ │ 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 │ 體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
│ │ 、張紹楊、張紹鐘、張榮凱)。 │
│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
附圖甲: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