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林樹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琍威律師
陳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 樹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8,945 元, 及其中5 萬783 元自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暨其中130 萬
8,162 元自106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24日當庭就其中130 萬8,16 2 元之請求部分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三第28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承攬被告之104 年度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處理作業, 約定單價為82元,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 27日止,兩造並於104 年10月2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 簽署「104 年度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勞務 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自104 年10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底為系統建置期間,原告自105 年2 月起始需開始承作被告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之處理作業。 ㈡ 原告於105 年2 月係採如附表一所示作業時程(下稱附表一 作業時程)完成作業,被告亦於審核後撥付作業報酬,可見 被告已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驗收後撥款之行 為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作業時程皆符合被告驗收規範(即原告 收件後採附表一時程完成作業),已生驗收方法之合意。嗣 被告為明確交件作業日數之計算,另於105 年5 月27日召集 聯合督導會議,議定請款分類標準計算方式,清楚指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規範(下 稱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之意乃採用如附表一作業時程,致 使原告仍持續依相同作業模式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勞務義務, 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05 年12月以前之作業報酬。其後被告卻 對於106 年1 月、106 年6 至8 月處理作業報酬無故延宕原 告請款處理作業報酬之查驗、撥款等行政程序,而未說明延 遲原因,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通知原告開立106 年1 月份 處理作業報酬發票。
㈢ 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就106 年2 至5 月處理作業報酬召 開第1 次驗收會議,被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健民於該次會 議中表示:本次驗收仍依照原認定標準之計罰方式進行,並 自106 年9 月1 日起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作業規定,認 定廠商各類作業是否逾期標準之計罰方式進行,而原告於10 6 年9 月前之作業時程均依循附表一作業時程,故並無違約 。又被告竟於106 年10月6 日以原告106 年6 月至8 月之作 業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業時程(下稱附表二作業時程), 自106 年6 月至8 月之作業報酬,違約扣款5 萬783 元,並 於106 年10月23日以原告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之作業違 反附表二作業時程,故自106 年9 月作業報酬中違約追扣13
0 萬8,162 元,顯見被告已有違誠信,針對驗收方法態度反 反覆覆,已具可歸責事由,致無可歸責事項之原告受有135 萬8,945 元(計算式:5 萬783 元+1 30 萬8,162 元=135 萬8,945 元)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起至10 6 年1 月與106 年6 月至8 月份非法遭扣處理作業報酬135 萬8,945 元。
㈣ 退步而言,縱使採用附表二作業時程為驗收,惟觀諸系爭作 業規範第6 條第5 款約定係以整類(即A1、A2、A3、A4、B2 、B3類7 天,其餘類4 天)作為完成各類案件作業,而非片 面拆解細部作業天數(即2 天+2 天或5 天+2 天)做為裁 罰驗收基準,況被告若欲裁罰,亦應先行限期原告改善,倘 逾期未改善,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罰款,且即使依該 約定僅得罰款452 元,則被告應將違約扣款之作業報酬135 萬8,493 元(計算式:135 萬8,945 元-452元)給付予原告 。再退步言,若本院認應採附表二作業時程驗收,則原告主 張被告驗收方法前後不一應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逾 期違約金請求權應全部消滅。另本件被告所扣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應認以酌減為逾期案件部分請款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則被告應將違約扣款之勞務報酬135 萬6,68 0 元(計算式:135 萬8,945 元-2,265元=135 萬6,680 元 )給付與原告。再者,105 年6 月至9 月之作業報酬,被告 至遲應於106 年10月28日提出減少報酬之請求,否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況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告於受領工作時 並未為保留,故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即無追 扣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作業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73之1 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9條第1 項,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8,945 元,及其中5 萬783 元自106 年10月6 日起,暨其中130 萬8,162 元自106 年10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已 明定各類案件作業時程為附表二作業時程。次按系爭契約第 15條第5 項及系爭作業規範第10條規定,契約變更須經兩造 書面合意,始生效力,而兩造未曾以書面合意變更契約,原 告自應依附表二作業時程,遵期履約。被告曾於105 年4 月 25日之會議要求原告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然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份、106 年6 月至8 月份,未依約於作
業時程內履約,按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5 項規定,被告就 原告違反作業時程之案件,科處罰款共計135 萬8,945 元, 並無違誤,且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前於調解建議 中指出,就106 年2 月至5 月份罰款,被告依作業規範第6 條認定,符合契約規定。至106 年8 月29日之驗收會議,當 時會中多方意見交互討論,而未有定論,且依系爭作業規範 第8 條第2 項規定:「日常作業之驗收:……送本大隊複核 無誤後簽准。」,並參被告於會後以106 年9 月25日桃警交 大綜字第1060015240號函告複核結果,即應以該複核結果為 有效之驗收結論。另本件採購案因被告為警察機關有時效急 迫及公益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 內完成,以免影響交通任務之進行及民眾權益,而所科處數 額亦未過高,應無酌減餘地等語置辯。又本件罰款係屬違約 金債權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課處 罰款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6 年9 月以前均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而被告已於106 年 5 月間給付原告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之作業報酬 ;又被告曾於106 年8 月29日舉行驗收會議;另原告之106 年6 月至8 月期間之作業報酬,被告雖於106 年10月6 日給 付,然以原告之106 年6 月至8 月間作業逾附表二所示作業 時程係屬違約,而扣款5 萬783 元,並以原告於105 年6 月 至106 年1 月之作業,未遵循附表二所示作業時程亦屬違約 ,而於106 年10月23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106 年9 月作業報 酬中追扣罰款130 萬8,062 元;另系爭作業規範內之各檔案 類型之完成期限,如附表二類別欄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作業規範、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 23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8 月12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10 5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 2 月18日、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5 月 12日、106 年5 月15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10日 、106 年9 月12日、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1月2 日之函 文、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2月 8 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4 月21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19日、10 6 年8 月7 日、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23日之函文、 106 年8 月29日驗收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針對 前開驗收會義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302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契約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二作業時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 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作業規範第6 點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一、『 逕行舉發照片類案件(含A1、A2、A3、A4類)』廠商應自本 局交付違規案件原始資料之次日起5 個日曆天內完成違規案 件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記、登錄(或轉 檔)、校驗、檢核、入案或列印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大 宗掛號郵件清冊,並將違規通知單(或照片)裝封、付郵及 印製移送清冊等作業(下稱入案、付郵等作業),另於2 個 日曆天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下稱移送列管)。二、 『攔停舉發類案件(B1類)』廠商應自本局交付違規案件原 始資料之次日起2 個日曆天內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 整理、編號、登記、登錄及校驗、檢核、入案及印製移送清 冊等作業,另於2 個日曆天內連同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或扣 件)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或本局各分局列管。三、『攔停舉 發處罰對象為車主、肇事類或攤販、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 等案件(B2、B3類)』廠商應自本局交付違規案件原始資料 之次日起5 個日曆天內(B3類不含本局各分局審核蓋章之時 間)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記、登錄 及校驗、檢核、入案及印製移送清冊,B2類通知聯裝封付郵 ,另於2 個日曆天內連同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各管轄 監理單位列管。四、『寄存送達證書回執(C 類)、單退案 件(D 類含公示送達或二次送達作業)、拖吊車輛逾期未領 案件(E 類)資料處理』廠商應自本局交付原始資料起之次 日起10個日曆天內(不含本局審核認證或辦理相關公函之時 間)完成原始資料之點收、分類、整理、編號、登錄及入案
註記等作業;並提供相關清冊,公示送達案件俟本局辦理公 函後連同違規通知單退件資料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處理(下 稱入案、移送等作業)。五、得標廠商若未按規定之時程完 成各類案件作業,每一件科罰該類作業合約單價3 倍罰款, 逾期10個日曆天以上,本大隊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有系爭作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 83頁),以C 、D 、E 類案件,就其作業期間,僅約定需於 10日內完成入案、移送等作業,而未限制各項作業之個別期 限,反觀A1、A2、A3、A4、B2、B3類案件卻明確規範被告交 付原始資料之次日起算5 日內完成入案、印製移送清冊及付 郵等作業,另於2 日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管;又B1類案 件需於被告交付原始資料之次日起算2 日內完成入案、印製 移送清冊及付郵等作業,另於2 日內移送各管轄監理單位列 管,可證系爭契約所定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二作業時程,只 要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完成作業,即應給付罰款。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召集聯合督導會議, 曾指示系爭契約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故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文義乃附表一作業時程云云,而被告否 認曾召開該次會議,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該次之會議紀錄,雖 觀諸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5 日之函文曾提及 :依105 年5 月27日號貴大隊綜合組、總務組、政風、會計 聯合督導議定請款分類標準計算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第105 頁),然此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自不 得僅依其上之記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莊立昇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中(即相同之兩造及原因 事實,惟該案原告遭扣款者乃105 年2 月至5 月之作業報酬 ,下稱另案)雖證稱:我曾於105 年間擔任被告之綜合組組 長,我負責本案之招標至履約,而按照系爭作業規範來看, A1類至A4類之案件是5 天內完成,我們認為超過7 天算遲延 ,B1是4 天算遲延,B2、B3是7 天算遲延等語,此有另案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然此僅為其 個人對於系爭作業規範之解釋,而該解釋顯與系爭作業規範 之文義不符,是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系爭契約 之作業時程應為附表一作業時程為真。另被告於105 年4 月 22日之簽呈第四點曾提及:「……無法繳款案件處理(攔停 舉發案件處理時程:4 天;其餘案件7 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 頁),觀諸該次之簽呈主要係針對原告製單 錯誤及遲延輸入案件等多項內容要求原告改善,並非是針對 原告遲誤系爭作業規範之各項作業時程,可能因作業時程並 非該次之主要重點,故為求簽呈內容之簡潔,僅記載各項案
件類型作業之總時程,但不得依此即認被告曾指示原告應依 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並進而推論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作業時程即為附表一作業時程。再者原告 雖於106 年9 月以前均採用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而被告已 於106 年5 月前將原告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之作 業報酬全數給付完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前均未曾請求原 告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完成各項作業,然可能之原因者眾,不 排除係被告承辦人對系爭作業規範第6 條之錯誤解釋,或僅 係因被告之承辦人疏未發現未依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而未 即時請原告為修正,是自不得因此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規 範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文義為附表一作業時程為有理由 。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6 月至8 月之扣款,為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上揭 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 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 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 餘地本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依據本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資料委外處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辦理……」、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雖約定: 「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就應為之書面協議方 式,遍觀系爭契約條款並未約明,解釋上無以正式函文或必 須於共同之書面上簽章為限,僅須以書面記載協議意旨即足 ,並無以固定格式之書面為必要。本件,系爭契約之作業時 程應為附表二作業時程雖如前述,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作 業時程內容為何產生爭執,故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召開驗 收會議,被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健民已於106 年8 月29日 驗收會議指示:本次驗收,仍依照原認定標準計罰【即106 年9 月1 日前逾期日數認定標準,逕行舉發(A1、A2、A3、 A4類)7 日入案、付郵,而攔舉舉發(B1類)4 日入案,又 攔停舉發(B2類)7 日入案、付郵】,並自106 年9 月1 日 起依照系爭作業規範第6 點第1 項至第4 項規範認定各類案 件之作業是否逾期之標準【即106 年9 月1 日逕行舉發(A1 、A2、A3、A4類)5 日入案、付郵,而攔舉舉發(B1類)2 日入案,攔停舉發(B2)類5 日入案、付郵】等語,有該次
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亦即對於10 6 年9 月前關於作業時程之驗收標準採附表一作業時程,10 6 年9 月後之驗收標準則採附表二作業時程,而原告於106 年9 月前本即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是可知兩造對於106 年9 月以前採附表一作業時程驗收達成協議,又兩造已於該 次會議紀錄內簽名,是該次會議記錄已足以表明兩造協議之 內容,應認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之書面紀錄方 式。
2.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 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 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前均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履約,而 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作業報酬均已 依約給付,且未曾因原告遲誤附表二作業時程而為扣款,又 依106 年8 月29日之驗收會議結論,即106 年9 月以前採用 附表一作業時程認定原告是否逾期,而106 年9 月以後則以 附表二作業時程驗收,依此情況,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 會依附表一作業時程審核原告於106 年9 月以前之作業是否 有逾期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 月、106 年 6 月至8 月間之作業有逾附表二作業時程之情形,而予以扣 款,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自不得以 此為由認原告未依規定之時程完成各類案件作業,而依系爭 作業規範第6 條第5 項科予原告各類作業合約單價3 倍罰款 。
3.綜上,對於106 年9 月前之案件,倘依附表一作業時程驗收 ,原告並無遲延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事後以原 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及106 年6 月至8 月期間未依 附表二作業時程履約,而認有逾期之情形,因而於106 年10 月6 日自原告之106 年6 月至8 日間之作業報酬中扣款5 萬 783 元,又於106 年10月23日自原告之106 年9 月之作業報 酬中追扣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違約金130 萬8,162
元,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06 年10月23日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於106 年8 月 29日會議後,又以附表二作業時程審核原告於105 年6 月至 10 6年1 月及106 年6 月至8 月期間之履約情形,而認其有 逾期交件之行為,並因此扣款,即非有據。
4.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為多方意見之表述,並無定論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由綜合組所擬之內部簽呈,其中 關於106 年8 月29日驗收會議紀錄之記載,先提及廠商之說 明,其後則記載被告該時之大隊長即法定代理人李健民之意 見,緊接則有政風室人員之建議事項,最後則記載大隊長之 指示,有該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9 頁 ),可知該次會議雖為多方討論,但大隊長綜合各方意見後 ,仍指示106 年9 月前針對作業時程之驗收標準採附表一作 業時程,106 年9 月後則採附表二作業時程,並非無定論,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款項: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
2.被告之前開扣款既不合法,且原告之工作既已交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106 年6 月至8 月間作業報酬5 萬78 3 元,及遭扣款之106 年9 月作業報酬130 萬8,162 元,共 135 萬8,945 元(計算式:5 萬783 元+130 萬8,162 元= 1 35萬8,94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後,逐月 向被告請款,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作業報酬,是該給付 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受催告 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444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35 萬8,945 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係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僅關於請 求106年10月6日至107年9月18日法定利息之部分,本院酌量 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
┌──┬─────────┬───────────┐
│類別│類型 │完成各類案件作業日曆天│
│ │ │ │
├──┼─────────┼───────────┤
│A1 │逕行舉發照片類 │7天 │
├──┼─────────┼───────────┤
│A2 │逕行舉發數位郵簡 │7天 │
├──┼─────────┼───────────┤
│A3 │逕行舉發拖吊類(車│7天 │
│ │主領車) │ │
├──┼─────────┼───────────┤
│A4 │逕行舉發拖吊類(非│7天 │
│ │車主領車) │ │
├──┼─────────┼───────────┤
│B1 │攔停舉發一般類案件│4天 │
├──┼─────────┼───────────┤
│B1 │違警裁罰 │4天 │
├──┼─────────┼───────────┤
│B2 │攔停舉發處車主、肇│7天 │
│ │事類舉發 │ │
├──┼─────────┼───────────┤
│B3 │違警裁罰未結案件 │7天 │
├──┼─────────┼───────────┤
│C │送達證書回執 │10天 │
├──┼─────────┼───────────┤
│D │公示 │10天 │
├──┼─────────┼───────────┤
│D │寄存 │10天 │
├──┼─────────┼───────────┤
│E │拖吊車輛逾期未領案│10天 │
│ │件處理 │ │
└──┴─────────┴───────────┘
附表二:
┌────────────┬────────┬────┐
│類別 │ 應辦理事項 │規定期限│
├────────────┼────────┼────┤
│A1(逕行舉發照片類,又分│入案、付郵等作業│5天 │
│A11 :未開紅單及A12 :已│ │ │
│開紅單) │ │ │
│A2(逕行舉發數位照相類,│ │ │
│又分A21 :一般及A22 :固│ │ │
│定桿) ├────────┼────┤
│A3(逕行舉發拖吊類- 車主│移送列管 │2天 │
│領車) │ │ │
│A4(逕行舉發非拖吊類-非 │ │ │
│車主領車) │ │ │
├────────────┼────────┼────┤
│B1(攔停舉發一般案件,又│入案、印製移送清│2 天 │
│分B11 :攔停舉發及B12: │冊等作業 │ │
│攤販、行人、慢車違規主、├────────┼────┤
│肇事類案件) │移送列管 │2天 │
│ │ │ │
├────────────┼────────┼────┤
│B2(攔停舉發處罰車主、肇│入案、印製移送清│5天 │
│事類案件) │冊及付郵等作業 │ │
│B3(違警裁罰未結案件) ├────────┼────┤
│ │移送列管 │ │
│ │ │ │
├────────────┼────────┼────┤
│C (送達證書回執) │入案、移送等作業│10天 │
│D (公示、寄存) │ │ │
│E (拖吊車輛逾期未領案件│ │ │
│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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