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88號
TYDV,107,訴,198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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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龍應騰 
      潘德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龍應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應騰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03 至104 頁)。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龍應騰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原告潘 德烈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被告則 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即原告龍應騰之樓 上)。被告於107 年2 月間製作如附件所示(即原證三)之 內容不實之文宣,並提交予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嗣於107 年3 月7 日管委會召開時,被告公開陳 述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致原告2 人名譽權、隱私權遭受侵 害。被告於文宣中不實之指控之事項,致原告2 人權利受有 侵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龍應騰部分:
1、被告指稱自104 年起長期於凌晨聽聞自原告龍應騰之子之起 居室傳出噪音、105 年12月凌晨聽聞被告龍應騰家中發出爆 炸聲,整個建物都在震動云云,惟原告龍應騰之子自104 年



起已赴中國工作,平均2 個月回台數日,且原告龍應騰之女 有睡眠障礙,更不可能容認兒子有惡意噪音干擾鄰居之行為 。又105 年12月原告龍應騰家中從未有任何東西發生爆炸。2、被告指摘其外牆裂損係因原告龍應騰拆除鐵皮屋頂時,施工 工人敲擊鋼筋所致云云。然原告施作之輕量行鐵皮屋係以木 頭為支撐,且施工前被告外牆已裂損。
3、被告未經原告龍應騰之同意,擅自拍攝龍應騰之住家,而有 侵害原告龍應騰之隱私權。
4、因原告龍應騰為台大土木博士,經土木技師高考及格,現擔 任迦樂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多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因社經地位關係,視名譽為第一生命,對原告龍應騰之名 譽、隱私權造成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原告潘德烈部分:
1、被告指稱原告潘德烈經常不清理狗屎,致狗屎發霉、發出惡 臭云云,惟原告潘德烈係飼養2 隻狗,若無清理,則原告潘 德烈之露台怎會有立足之地?因原告潘德烈之小孩有過敏, 故原告潘德烈會隨時清理露台
2、被告未經原告潘德烈同意,長期監控、拍攝原告潘德烈住處 ,並散布相片,侵犯原告潘德烈及家人不欲為外人窺探之隱 私權。原告潘德烈亦擔任多家公司之總經理、營運長、智庫 顧問及副所長等職,自許知法守法以正心正直,被告上開舉 動已對原告潘德烈及家人造成名譽及隱私重大侵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德烈3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期受噪音困擾,多次向原告龍應騰反應,均未改善, 被告始將如附件之意見書交予總幹事沈美華,總幹事於107 年3 月7 日召開管委會時,將意見書交予委員沈天賜觀看後 ,再請總幹事協調處理雙方糾紛,被告並無在管委會開會時 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被告係因長期受到噪音等問題困擾,而 請管委會協處理,故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㈡、原告潘德烈家中確實到處可見狗屎,因原告潘德烈未經常清 理,而產生惡臭,被告欲向總幹事反映上情,以求改善,並 無侵害原告潘德烈之名譽。
㈢、就被告所提出原告2 人家中之照片,被告僅有拍攝住家外之 露台,並無拍攝原告2 人之住家內部,並無侵害原告2 人之



隱私權,且被告並無私闖或違法拍照,故原告2 人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隱私權,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2 人 名譽權、隱私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意見書及原告 2 人住處照片提出於管委會,是否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 隱私權?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定有明文。按名譽乃人在社會生活中所受評價 ,名譽權所保障者,乃權利人得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公正之評 價,故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不當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而非以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莉蓁到庭證稱:被告係直接持上開文件向管委 會申訴,管委會認為伊係當事人,所以影印給伊等,當天管 委會開會時,是總幹事拿出該文件,交由現場之人傳閱,藉 由該次管委會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 核與證人沈美華在庭證述:上開文件是被告到管委會陳情, 聲請協調,有關住戶協調是安插在正式議題討論之前,其有 把上開文件交給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有陳述上開文件內容讓 各委員瞭解狀況,再詢問各委員的意見,記得副主任委員沈 天賜有發表意見,希望大家好鄰居私下協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 至145 頁),足認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目的,係希 冀透過管委會之介入,加以協調兩造間所生之紛爭,要難逕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㈢、再查,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認:一 進入原告潘德烈家中,明顯可聞到飼養犬隻之味道;被告上 開住處後陽台可見原告2 人住家之露台,在被告家中未聞到 異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1 頁)。堪認原告潘德烈家中確有飼養犬隻,並可 明確嗅得犬隻所生之氣味,雖當日在被告家中並未嗅得異味 ,惟因本院履勘時間實與被告上開指稱發出惡臭之時點相距 過遠,尚難逕認被告指稱嗅得原告犬隻之排泄物所生之惡臭 等情與事實不符,再酌以嗅覺喜惡感受係因人而異,被告對 於該氣味是否屬於惡臭一情,應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均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院同日亦履勘原告龍應騰之住處,並自原告龍應騰家中敲 打地板及天花板後,確實在被告家中得聽聞有細微低沈之敲 擊聲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1 頁)。足認原告龍應騰與被告所居住之住宅隔音 設備效果並非完善,故於被告家中確得聽聞原告龍應騰家中 所發出聲響,是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要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龍應騰名譽權之情。至於就上開聲響、噪音 對被告而言,應否屬於爆炸聲響,應以被告個人聽覺感受而 定,若被告就此部分認係為爆炸聲,亦係其表達對於居住環 境所生之噪音之主觀感受,應可認係意見之表達,亦難認被 告有何須負侵權行為之責。
㈤、被告如附件之文件中指稱原告龍應騰之施工人員敲打鋼筋, 致磁磚龜裂、脫落擴大等語,惟因原告龍應騰並不否認其住 宅確有進行施工乙節,故就被告家中之磁磚是否因而有擴大 龜裂、脫落之情形,應屬被告意見之表達,亦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龍應騰之名譽權。
㈥、末查,被告於如附件之文件中所附之原告2 人住處之照片, 被告辯稱上開照片係分別自被告家中及被告鄰居之家中向外 所拍攝乙情,原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再觀諸被告所附之照 片,均僅有攝得原告2 人之露台及住宅外觀,均未拍攝原告 2 人、原告家人或其等住宅內部等私人生活領域之影像,而 上開露台及住處外觀本自被告家中或被告鄰居家中,均以肉 眼即可輕易所見,此部分實非屬原告2 人隱私權所欲保護之 範疇,故被告上開拍攝原告2 人露台及住處外觀之照片,實 無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



、名譽權受有損害,經本院核與各該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從 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 元、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件
原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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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