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43號
TYDV,107,訴,1443,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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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柯駿泰 

被   告 黃嘉俊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縮減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2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李雯琪所有之車號0000-00 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50分 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小客車沿海山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至系爭汽車 附近時,竟失控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訴外人李 雯琪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拖吊費3,000 元;㈡系爭汽 車價值32萬元:因系爭汽車維修費估價逾40萬元,已無維修 利益,故以4 萬元出售予中古車行。而系爭汽車經桃園市汽 車同業公會估價後,於事故前之價值為32萬元;㈢系爭汽車 拆檢費4,000 元及停車費3,500 元;㈣交通費10萬2,000 元



:原告2 個月內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班,每日支出 1700元,共計10萬2,000 元。綜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失之金 額總計為43萬2,500 元。為此,爰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天色已暗,而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路邊,左側 前後車輪均已超出白線、占用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 本件事故。另被告駕駛之汽車亦因之受損,受有拖吊費2 千 元及維修費用11萬900 元,共計11萬2,900 元之損失,被告 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雯 琪業將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107 年調字第16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 駕照、債權讓與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7 至20頁、第22頁、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6262號函 覆本院所附之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80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按此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第88至92頁 ),被告竟於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偏右行駛,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停駛於路邊之系爭汽車,是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光碟所攝影 像之擷錄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雖系爭汽車停放時 ,其左側車身已略微超出邊線位置,然所餘車道之寬度仍足 供被告稍微往左安全行駛通過。況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行駛 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益徵只要被告對車前狀況稍加注意,



即可在不碰撞系爭汽車之情況下通過該路段,故被告所辯系 爭汽車違規停放之事實,雖然可採,仍無解於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又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複鑑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5 日 桃交鑑字第1070006250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5 日桃交 運字第10800373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第148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綜上所陳,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已足認定明確。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 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拖吊費3,000 元、拆檢費4,000 元以及停車費 3,5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簽認單、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各1 份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 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75頁背面),自屬可採。
㈡系爭汽車價值32萬元之全損部分:經查,系爭汽車於本件 車禍事故前之價值約3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桃汽商鑑價字第107105號車輛報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05 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日產牌,型式ROGUE AWD 旅行式,汽缸容量2,488 立方公方,出廠年月為99年 10月,於本件車禍時車齡已7 年,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 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認上開公會之估價, 尚未違反一般此類汽車之市場價格水準,而得採信。惟原 告既自承系爭汽車因修復費用過鉅,故其已以4 萬元之價 金出售予中古車行,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價值,即應以28萬元為當(計算式:32萬元-4 萬元 =28萬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交通費10萬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每 日仍須接送小孩至其岳母家,並自林口住處至內湖上班, 需支出交通費1,700 元,共計60天之事實,雖據提出107 年3 月26日計程車運價證明、107 年7 月5 日計程車收費 憑證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在職證明書、原告岳母戶籍 謄本(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51至54、129 、130 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通費證明單據均非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0天內開立者,證明能力即有未足。 且原告既以系爭汽車維修費過高而決定出售其殘體,並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少之損害,則其自不得再請



求無車可用,而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損失,蓋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失金額,在車禍發生當時即已固定,亦即為系爭汽車 原有價值減去殘體價值之金額,故並無「維修期間內無車 可用」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有交通費之損失 ,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29萬0, 500 元為可採(計算式:3,000 元+4,000 元+3,500 元 +28萬元=29萬0,500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失,既 經認定,而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 屬有據。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惟系爭汽車停車之人為原告本人,業經原告於本 院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系爭汽車停放時,車身有部分占用車道之事實,前 亦認定,此違規行為對於在該路段行駛之汽車而言,亦足構 成容易發生事故之危險,則其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 ,依經驗法則,堪以認定。加以原告此違規停車之行為同經 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8 年8 月5 日桃交運字第1080037308號函認定為 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48 頁)。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已甚為明確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 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 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23萬2,400 元



為可採(計算式:29萬0,500 元×80 %=23萬2,400 元)。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被告對於原 告,自亦同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而得 依上開規定,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 互相抵銷。
九、而查,被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 元及維修費用11萬900 元(含工資7 萬4,700 元,零件費3 萬6,200 元),合計11萬2,900 元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汽車 維修估價單、廣格興救援組織之單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然 被告汽車修理之金額,其中零件費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固定資產實際使用超過耐用年 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者,經折舊後,至低仍有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1 。茲審酌被告汽車為93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 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620 元。是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損失即為汽車修理之必要費用7 萬8,321 元(計算式:折 舊後之零件金額3,620 元+工資7 萬4,700 元=7 萬8,320 元)及拖吊費2,000 元,共計8 萬320 元。惟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僅有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即為16,064元(計算式:8 萬320 元×20% = 16,064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被告抵銷後,即以21萬6,336 元為可採(計算式:23萬 2,400 元-16,064元=21萬6,336 元)。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萬6,336 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 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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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