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郭雅琪
郭穗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郭連正
郭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自父親郭連陽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 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84年間被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並有 一張84年3 月15日簽發之3,000,000 元本票。郭連陽過世時 原告郭雅琪僅17歲,原告郭穗碧僅12歲,於郭連陽生前未聽 郭連陽提過此事,僅從親族口中得知被告係聽從原告爺爺郭 阿慣的指示用郭阿慣的錢將郭連陽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即目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的債務還清, 並為防止郭連陽再去銀行借錢,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 。郭連陽於85年5 月9 日及85年5 月17日曾向桃園縣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就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進行調解,但 被告拒不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顯見郭連陽與被告間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非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且 已交付借款,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 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5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塗銷除去。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3 月7 日 以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收件所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 為第04298 號及第04308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1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郭連陽於84年間因積欠世華銀行及吳重
謙借款,擬向被告借錢償還該借款,故委託吳孋凌代書處理 借款事宜。郭連陽於84年3 月6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 ,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預定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以84年9 月15日為最終還款期限,約明抵押權借款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18,違約金以日息每百元2 角計算,並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自84年3 月起陸續以代償貸款或 現金交付方式,交付借款共3,039,230 元。郭連陽確實有向 被告借款且自84年9 月1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違約金以日 息千分之0.5 計算,計至107 年4 月26日止,應給付違約金 50,317,492元,原告共積欠被告53,356,722元,是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殊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郭雅琪、郭穗碧之父親郭連陽於89年8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郭雅琪、郭穗碧二人,共同繼承郭連陽所 遺系爭不動產。
(二)郭連陽與被告於84年3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約定郭連陽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本金最高限 額1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部分3,000,000 元,暨預 估將來若郭連陽無法履行該契約之約定時所可能發生之未 支付利息款、違約金、遲延利息、抵押權實行費用等,皆 可一併獲得清償,抵押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起,至84 年3 月22日止,共計1 星期,期限屆滿若郭連陽無法清償 ,被告同意予以延長至84年9 月15日,但郭連陽應加付遲 延利息,於84年9 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雙方應認定為債權 債務最終決算期,郭連陽應將清算後之債務乙次清償於被 告,抵押借款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年息百分 之18計算,違約金以日息每百元2 角計算,作為被告損失 之賠償,並約定雙方簽訂該契約日於郭連陽簽收已取得借 款時,應證明被告之債權即已存在,郭連陽嗣後不得以未 借款而要求另提收據作為抗辯,而提出本抵押權無效之告 訴等內容。
(三)被告郭連正、郭連和於84年3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1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 限,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郭連陽。
(四)被告執有郭連陽於84年3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9 月15 日之3,000,000 元本票。
(五)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19日、83年12月16日為世華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83年12
月27日、84年1 月5 日、84年2 月7 日為吳重謙設定第三 、四、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意旨略以:郭連陽於 84年3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對被告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於85年5 月10日以85 年度拍定第961 號裁定郭連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裁定已告確定。被告未曾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
(七)郭連陽曾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就塗銷抵 押權設定事件進行調解,所定85年5 月9 日及85年5 月17 日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
五、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抵押權應非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 否認而以前詞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前述於84 年3 月6 日與郭連陽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被告於 84年3 月起陸續以代償貸款或現金交付借款共3,039,230 元 ,即:84年3 月18日自瑞興機械廠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 分社帳戶轉帳1,800,000 元、84年3 月20日自上開瑞興機械 廠帳戶領取現金320,000 元、84年3 月30日自上開瑞興機械 廠帳戶領取現金190,000 元、84年3 月17日由郭鳳如匯入郭 連陽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529,230 元、84年3 月20日由郭 美菊匯入郭連陽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200,000 元,郭連陽 均未清償,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且提出戶名為瑞興機械廠郭 連和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郭美菊於84年3 月 20日匯款200,000 元及郭鳳如於84年3 月17日匯款529,230 元至郭連陽世華銀行帳戶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84年 3 月21日及84年4 月17日之世華銀行長期擔保放款郭連陽帳 戶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上開證物 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雖不爭執郭連陽與被 告於84年3 月6 日簽訂前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見前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但否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已將借 款交付郭連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活期存 款存摺印載84年3 月18日轉帳支出1,800,000 元、84年3 月 20日現金支出320,000 元、84年3 月30日現金支出190,000 元,固可證明該帳戶有上開金額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而 上開3 筆支出紀錄旁雖各有手寫「借陽」二字,然原告否認 其記載之真實性,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匯申請書之收款人雖 為郭連陽,但匯款人非被告,另長期擔保放款郭連陽帳戶之 轉帳支出傳票亦無法得知轉帳支出至何處。被告再以證人吳 孋凌及被告兄郭連德之證言為證,證人吳孋凌於本院結證: 我認識郭連陽,他找我幫他找金主借錢;郭連陽拿他的房子 抵押,好像是介壽路的房子跟金主借錢;這筆借貸還款是我 處理的,還款的款項是郭連陽的兄弟即被告二人來說要幫郭 連陽還錢,郭連陽說被告二人幫他還錢了,金主的抵押權要 塗銷,他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二人,金主應該是吳重謙;上 開所說的抵押借貸款項及被告二人幫郭連陽還錢如何交付金 錢,我不記得,不是現金就是匯款,要把欠金主的錢還清, 我才會把抵押權塗銷;是郭連陽與被告二人一起來,我記得 錢是郭連正還給金主的;當時我好像有聽到被告二人還要幫 郭連陽處理銀行債務,但我沒有幫他處理銀行這部分,吳重 謙的抵押是在銀行之後等語,另證人郭連德同日結證:我們 兄弟沒有住在一起,郭連陽對外債務的問題是我聽父親講的 ,郭連陽實際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大家都去家裡吵,我 父親跟我講說看我們兄弟誰有辦法幫郭連陽處理債務,我沒 有辦法,我只好找郭連正,請他想辦法幫郭連陽解決,因為 當時他自己開工廠做生意,錢比較多,郭連正有幫郭連陽解 決債務;郭連正處理這個債務問題中,有找我,因為郭連正 錢不夠,郭連陽的債務好像是300 多萬,郭連正拿跟客戶收 來的客票,大約50幾萬元,金額我忘了,叫我幫他處理,因 為郭連正錢不夠;提示之郭鳳如匯款單,那麼久了我不記得 ,我錢調好後我叫我女兒郭鳳如匯,匯給誰我忘記了,但這 筆錢我有調給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郭連正曾拿50幾萬元之 客票要求郭連德幫忙處理,郭連德調得款項後叫女兒郭鳳如 匯款,與被告提出之郭鳳如於84年3 月17日匯款529,230 元 至郭連陽世華銀行帳戶之電匯申請書大致相符,此部分款項 可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予郭連陽,逾此金額之款項被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所稱以代償貸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 借款予郭連陽,自難採信。
六、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 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15 條、第12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 債權,依郭連陽與被告於84年3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 款契約,已約定抵押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15日起,至84年3 月22日止,共計1 星期,期限屆滿若郭連陽無法清償,被告 同意予以延長至84年9 月15日,84年9 月15日為債權債務最 終決算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郭連陽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4年 9 月15日即可行使,違約金債權則自84年9 年16日遲延日即 可行使,被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85年5 月10日 以85年度拍定第961 號裁定郭連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 賣,但被告未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見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時效並未因此中斷,被告已 逾15年不行使其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6 年12月間與堂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原告祖母房屋,原告至鋒興機械公司分發房租收入時討論由 原告考慮分期清償上開郭連陽借款事宜,嗣於107 年1 月17 日原告下班後到鋒興機械公司告知被告要去銀行辦理貸款, 一次還清3,000,000 元借款,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 並未罹於時效,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並以被告郭連正之配偶 吳素貞之證言為證,惟證人吳素貞於本院結證:原告有繼承 我婆婆的房子,房租是所有繼承人均分,原告在107 年1 月 初到我工廠要給我房租,當時郭連正有跟原告二位說,你們 已經成年了,有工作收入有房租收入,我們已經年紀大了, 希望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將債務處理掉,原告當場有同意 ,但在107 年1 月17日原告到我工廠,說他們想要以去銀行 貸款一次還清3,000,000 元,去找銀行界的朋友討論,貸款 需要先撤銷抵押設定的部分,我當場告知他們要先撤銷抵押 可以,但這樣我要請你們寫切結書,原告也同意,我有問原 告銀行貸款的利率多少,我可以問我的銀行找比較優惠的利 率來減輕負擔,原告也同意,107 年1 月22日我與凱基銀行 貸款部張先生談論貸款的內容,我馬上打電話給郭雅琪告訴 他談的內容,希望他們自己有時間的話可以跟銀行的張先生 聯絡;我婆婆是103 年11月過世,應該是在103 年12月左右 我有要求原告簽本票;107 年1 月17日原告去工廠要求塗銷 抵押權,我有要求原告寫一張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大概是塗 銷抵押權,但原告兩姊妹保證再去借款先還工廠3,000,000
元;原告本票及切結書都沒有簽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屬證人吳素貞與原告交涉過程,原告 迄未依證人吳素貞要求另簽本票及切結書,難認有原告對被 告本人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情事,被告辯稱未罹於時效 云云,尚非可採。
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1 條之15、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借款 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因被告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已如 前述,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104 年9 月16日前並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規定,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範圍,原告現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重謙,以明確證人 吳孋凌所述被告代償郭連陽債務數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內容 │
├──┼────────────────────────┤
│ 1 │收件年期:84年 │
│ │登記日期:84年3 月7 日 │
│ │字 號:桃字第013085號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 利 人:郭連正 │
│ │權利額比例:2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正│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連陽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證明書字號:084桃字第004298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桃園區介壽段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桃園區介壽段00000-000 │
├──┼────────────────────────┤
│ 2 │收件年期:84年 │
│ │登記日期:84年3 月7 日 │
│ │字號:桃字第013085號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郭連和 │
│ │權利額比例:2 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正│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郭連陽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證明書字號:084 桃字第004308號 │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桃園區介壽段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桃園區介壽段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