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1號
TYDV,107,簡上,61,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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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錦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陳昱秀 


      陳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
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 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昱秀陳淑華 等2 人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如水則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以下並合稱上開兩造間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詎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間重測時, 將上訴人原有土地界址向內縮減70公分,實有錯誤,爰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 充鑑定圖A-B-C-D 藍色虛線所示。而系爭鑑定圖所繪測之圖 示A-B-C-D 藍色虛線或H-G-F- E紅色虛線,究竟何者與重測 前之系爭土地經界線相符乃屬關鍵,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身為全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承辦人員 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就有關被上訴人指界之H-G-F- E 紅色虛線如何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乙節,均係以其鑑定結 果為相同錯誤之陳述,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等比 例尺地籍圖展繪及重疊圖相互比對分析後,可證明上訴人指 界之A-B-C-D 藍色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始為相符,茲 再提出重測後地籍圖謄本正本、相關土地界址坐標表正本, 製作如上訴狀所附圖一、圖二、圖三、圖四所示,且依該書 狀所附圖三觀之,可證明系爭鑑定書所述H-G-F-E 點與重測 前經界線相符乃屬嚴重錯誤;上訴人復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光碟,自行列印套上界 址坐標製作如該書狀所附圖五所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所指 E 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相符,故原第二審判決顯已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誤認被上訴人指界之H-G-F-E 點為正 確土地經界,於法即有違誤。又系爭273 地號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地籍圖上實際面積僅104.11平方公尺 ,則以登記面積141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判斷 依據,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第151 條至 160 條關於法定公差限制之規定,而此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及補充鑑定圖A-B-C-D 藍色虛線所示。三、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事由,無非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採信錯 誤之國測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未說明本件有不適用或不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關於法 定公差限制規定之理由而逕予判決等情。惟本院已參酌舊地 籍圖、兩造指界說明、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國測中心所為鑑測結果可 採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事由,均係對於本院 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結果加以指摘,形式上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欠乏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可言,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 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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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