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原 告 康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傅敬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6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有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至少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以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婚前從事軍職,退役享有18%優惠定期 存款,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但被告於同年1月31日退伍 ,故非婚後財產。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 ,為被告之母葉招英借款予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 非被告所有。被告名下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婚前於88年間購買,葉招英於 103年6月25日借款220萬元予被告清償全部貸款,系爭房屋 亦非婚後財產。葉招英又曾於103年6月間借款80萬元予被告 清償青年創業貸款。故被告對葉招英負有300萬元債務。被 告無婚後財產,婚後債務為300萬元,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既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其婚後財產為00 0000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應平均分配773668元予被告。並聲明:原告應給付0000 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略以:原告否認被告對於葉招英負有債務。原告於 106年1月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是辦理車貸借款,貸款金 額464702元應予扣除。並聲明:反訴駁回。丙、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於90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兩造離婚之 日即107 年8 月6 日為基準。
丁、康寶珠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1.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7萬元。 2.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價值16萬元。 3.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價值44萬元。 (以上均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
4.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23元 (計算式:7868+ 39534 -2868-39210 =4323) 5.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4842元(計算式:175550 +102553+138756+3332+4072+79921 +26692 +2325 -5788-44709 -19772 -5366-2191-125 -390 -18 =454842)
B.消極財產
1.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貸款464702元。戊、傅敬修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無。
B.消極財產
1.被告103年6月25日積欠其母葉招英80萬元(即被告婚後10 0年6月1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青年創業貸款之變形), 有清償證明書(被證四)可佐。
C.兩造有爭執但不影響剩餘財產計算之被告債務為葉招英於10
3年6月25日亦貸與被告220萬元用於清償婚前債務即婚前購 屋貸款,因被告因上開80萬元負債,婚後財產已為負數,無 論是否剔除該220萬元債務,於計算結果無影響。 D.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受贈葉招英贈與之70萬元,經證人葉招 英具結證述屬實,為被告無償取得的婚後財產,亦不計入。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傅敬修剩餘財產為0 元,康寶珠剩 餘財產為664463 元(計算式:7 萬+16萬+44萬+4323+ 454842-464702=66446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4463元 ,其半額為33223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庚、綜上所述,傅敬修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康寶珠 給付332231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傅敬修減縮反訴聲明並 於108 年5 月20日當庭對康寶珠送達繕本)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傅敬修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康寶珠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 衡平原則,亦依職權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