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3號
TYDV,107,家繼訴,53,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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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予陳箴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減縮及追加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萬柒仟 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利息予陳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其減 縮、追加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箴之配偶、子女,陳箴於106 年10月 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遺產,原告為陳箴之 配偶,無待其為繼承表示即依民法第1138條為繼承人,且原 告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明繼承陳箴之遺產,並經同院於



106 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同為陳箴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之訊息告知原告,欲約定4 月30日一同赴彰化銀行東 林口分行處理陳箴遺留之存款及房屋貸款事宜,惟原告當時 在廈門,身體不適,五一連假前返台機票又皆已售罄,嗣得 被告回覆另約時間處理。詎原告於5 月10日至彰化銀行東林 口分行處理匯款事務時,經行員告知被告已將陳箴所遺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2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 名下,並繳清貸款等語;經原告緊急調取帳戶交易明細表並 委請律師與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聯繫後,赫然發現被告早於10 7 年3 月28日擅將陳箴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共計0000000 元,扣除房貸後餘額17231 元全數領取。更於 同年4 月23日檢附其簽署之「繼承人賴以居住」及「遺失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切結書,逕行委託被告之母李瓊代為向該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30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除臺灣 地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 以繼承不動產。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 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臺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 ,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 賴而定。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 此時點確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4 項,切結聲明系爭不 動產確係伊賴以居住之場所,惟原告持有長期居留證,與陳 箴生前因經商長年往返大陸、台灣兩地,每月約有過半時間 居於臺灣,陳箴於93年11月2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供其夫妻在 台時居住。被告自幼赴大陸求學,研究所畢業後通過大陸地 區司法考試,定居於廈門從事律師工作,僅於長假期間返台 ,十餘年來回台皆居住在其母李瓊台北市之住所,從未在系 爭不動產留宿,此為親友所皆知。系爭不動產不含陽台之室 內空間僅有45.65 平方公尺,約14坪之小套房,僅擺有一張 雙人床,係原告與陳箴生前所使用,客觀上並無被告居於該 處之可能,屋內亦無屬於被告之衣物、用品或任何居住痕跡 ,系爭不動產顯非被告賴以居住之處。衡諸被告長年居於大 陸,現職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工作穩定且經 濟獨立,生活重心早已不在臺灣,殊難認其對系爭不動產有 何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被告諳熟兩岸人民繼承相關法規 ,竟切結不實之「繼承人賴以居住」聲明,以單獨繼承移轉 系爭不動產,並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17231 元,惡



意至為明顯。原告既經長期許可居留,且系爭不動產非被告 賴以居住之處所,依同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有繼承權。
陳箴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繼承之標的,是兩造於 分割系爭不動產前應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委 由訴外人李瓊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 其個人名下,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原告得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被告將107 年4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書立切結書偽稱系 爭不動產係其賴以居住,顯係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資格,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外,同時侵害其繼承權,原告亦 得本於回復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與物上返還請求權 分別獨立且可並存,乃請鈞院擇一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至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3 月28日擅將陳箴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經扣除房貸之餘額17231 元全數領取,亦 屬於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除侵權行為外,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7231 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與陳箴為夫妻,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與陳箴於88年2 月24日結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 箴嗣於106 年10月5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扣除負債後,共計00000000.5元(即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因原告婚後除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別無其他所得,是原告 得請求分配之差額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5元 2 =0000000 元),原告自得於陳箴遺產中先行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㈤原告請求將陳箴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補償 被告693213元後,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現金0000000 元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陳箴死亡後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陳箴生前亦無遺囑限制不能分割,且兩造 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得於陳箴死亡時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因陳箴逝世時,相關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先 行墊付,共計0000000 元,上開陳箴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 附表一編號3 至33之現金00000000.5元,合計價值00000000 .5元,應先扣除原告先行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79



63884 元及前揭喪葬費用墊付額0000000 元後,剩餘512388 3.5 元方屬遺產分配之標的,而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 分之 1 取得應繼財產價值約0000000 元。惟系爭不動產是陳箴於 93年購入並作為原告與陳箴在台時居所,迄今原告因系爭不 動產保有兩人婚姻生活之回憶,仍常居於此,而被告自幼定 居大陸,迄今仍在大陸工作且生活穩定,縱偶有回台亦從未 在系爭不動產留宿,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而言,實具有極深 厚之感情及回憶而有重大意義,宜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原告 所有,原告願依被告原可得之應繼分再以金錢補償之,即補 償被告69321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值0000000 元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 (遺產分割)=693213元),並 就剩餘遺產共計000000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 至33之 現金00000000.5元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0000000 元 ;0000000 元扣除喪葬費支出0000000 元剩餘0000000 元) ,與被告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故原告得依遺 產分割取得0000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返還墊付喪葬費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陳箴所 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共00000000元,另由原告補償被告6932 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 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利息予陳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陳箴死亡時戶籍地未設在系爭不動 產所在地,然依司法實務見解,戶籍地並非判斷是否符合「 賴以居住」之唯一標準。被告早年雖有前往大陸地區求學, 然此實乃係因其從小就對大陸地區之法學理論制度,與其特 殊之共產文化有極大興趣,基此才前去留學,並在接續取得 研究所碩士學歷後,通過大陸地區司法考試,接著理所當然 會在大陸地區進行司法實務工作,以便能夠學以致用,此為 極正常合情合理之情況,惟被告絕無原告訴稱「定居」於廈 門一事。而原告雖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拍攝相關照片,惟此至 多僅可證明,其有將該屋內之物品清潔與擺設整齊而已,根 本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沒有「賴以居住」之事實。 ㈡依鈞院調閱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確實有在西元1999 年1 月1 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間內,總計有高達46次之入 境紀錄,亦即約莫在19年,至少平均約4 個多月即會返台1 次,甚至有多次密集在1 個多月內即返台1 次之紀錄,更足



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謂「定居廈門」一事,被告每次 返台後,均是返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當然也會前往探視居 住不遠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母親李瓊, 被告之生活重心,當然仍在系爭不動產內,要屬無疑。被告 在陳箴死亡時,確實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此均為 李瓊知之甚詳。綜上,被告確實有「賴以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內,不論基於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或目的解釋以觀,均應 從寬認定之,被告確實僅前往大陸地區求學與就業而已,預 定於不久之時日後,即會計畫返台找尋其他處理兩岸事務之 法律相關工作,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被告絕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行 為,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因被告本身即為陳箴之合法繼 承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僭稱繼承人之人,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向被告請求繼承回復,顯無理由。況 被告在107 年3 月28日時,人根本不在我國境內,既然被告 人未在國內,又如何能夠有分身去為相關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行為?綜上,被告絕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等行為。
㈣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陳箴生前在廈門已有為自己購買塔位,原告卻執意要在我國 境內購買家族塔位,並且告訴證人陳籜汪夏蓮百年後亦可 以使用家族塔位,又告訴證人陳宗儒塔位是為他已故之父親 所購買的,因此3 位證人非常積極推動購買家族塔位一事。 況且是否要購買家族塔位,應由家族全體成員共同決定,原 告竟擅自作主,其行為亦未得到家族其他成員追認,陳箴與 原告所稱要使用家庭塔位的已故親人,都已有安放的塔位, 根本不需要購買家族塔位。原告知道被告非常反對買家族塔 位,所以其自願負擔塔位費用,並將買下的家族塔位送給證 人陳宗儒。原告購買家族塔位送給陳宗儒是自己的消費行為 ,應不屬於遺產費用,被告已向廈門石寺襌院申請將陳箴骨 灰入塔。有關喪葬費用,原告在未經過被告同意之下,擅自 決定喪葬開支(因所有單據都是原告本人簽名而已),大肆 鋪張花費許多不必要的費用,其中花籃是弔唁親友出錢購買 放在告別式現場,原告向購買花籃的親友收錢後付給葬儀社 ,且所有奠儀均是原告收取,原告早已收取3 份奠儀,共計 25000 元(帳目明細:鄭明源許建宗陳光炤),陳箴貨 款支票129100元,當初被告交由原告存進陳箴帳戶,應從中 扣除喪葬費,此乃陳箴過世當天,被告發現該支票,因擔心 會遺失,故交由被告之母親先行保管及存入被告之母親名下 所有帳戶內,嗣後因原告來台奔喪,被告方將該支票一事告



知原告,便抽出該支票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該支票存入陳 箴帳戶內,因此有支票抽票紀錄,詎原告明知該貨款為陳箴 遺產,竟未列入遺產清冊內。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謂 「賴以居住」之情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4 項,文義上僅適用在「繼承」情形,惟基於立法 意旨,亦即保障我國國民之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全,亦應將該 精神放寬於所有情形均應適用,換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屬於婚後財產而應納入分配中,然基於「賴以居住」之 精神,自然應予以排除分配範圍內,要屬無疑。屬婚前財產 者,第九信用社(入社日期:71年9 月29日)、錚儀企業有 限公司(設立日期:70年2 月10日)。兩造間已有遺產分割 (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兩造在陳箴死亡後 不久,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即一人各分得一半,實際上 遺產也是按照兩造間約定方法分割。兩造在南山保險業務員 面前親簽,共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作為遺產的未滿期 保費一人一半。原告也有通過wechat和被告確認上述金額的 分配方式。原告自行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金和作為遺產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申請的受益比例均為50%。陳箴生前為到馬 來西亞投資,將25萬美金換算成馬幣匯到其在馬來西亞的個 人帳戶,並簽下多張提款申請交由定居在馬來西亞的被告的 二表姊林瑋儀及其夫Tony Lo 保管(陳箴之原意是錢先匯去 ,如有合適投資直接請他們處理,所以提前簽多張提款申請 ),嗣後林瑋儀及其夫Tony Lo 為投資生意,擅自將上述款 項提領,陳箴過世後,林瑋儀及其夫Tony Lo 根據兩造間遺 產分割協議,將上述提領的錢換算成新臺幣後,委託住在台 灣的被告的大表姐林倩儀按照50%分別給兩造各1 張本票。 綜上,原告請求遺產分割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均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為陳箴之配偶、子女,陳箴於106 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取 得長期居留許可,亦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繼承,經該 院於106 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各節,據其提出中華民國 居留證、陳箴與被告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 司繼字第123 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與陳箴於88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陳箴於106 年10月5 日死亡,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陳箴死亡之日106 年10月5 日為準。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原告固主張陳箴 死亡時,原告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婚後財產為零, 無可分配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其無婚 後財產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此部分舉證不利益,況原告亦有相當時期居住在大陸 地區,若謂其全無婚後財產,亦屬殊難想像,自難認原告已 舉證其符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其請求礙難准許。五、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 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 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 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 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 46條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7 號參照)。 ⒉原告提出龜山區興華段00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龜山 區興華段5776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2 份、系爭不動產內部擺設照片 數幀、廈門律師網關於被告資料之頁面等為其論據。 ⒊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2 份 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雖未在國內,然委由其母親李 瓊辦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經被告之代理人李瓊於當日檢附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切結 書、「遺失所有權狀」切結書後,排除原告後由臺灣地區繼 承人即被告單獨繼承登記。證人陳宗儒結證略以:陳箴生前 只有與原告同住龜山區文二一街(即系爭不動產),被告返 台住在其母親李瓊那裡,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住處,被告 的信件會寄到系爭不動產,伊受被告委託會幫被告送信至撫 遠街住處,被告大約5 、6 年前常住在大陸,陳箴過世之前 被告應該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因為伊去找陳箴時都沒有見



過被告,陳箴、原告及伊都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但被告應 該是沒有鑰匙等語。證人汪夏蓮結證略以:陳箴生前與原告 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陳箴過世後,就剩原告1 人住在系爭 不動產,被告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廈門,有時候回臺灣的時候 就住在被告母親那裡。被告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小學 及國中住淡水,之後就去廈門唸書,回來就住在被告母親那 裡等語。證人陳籜結證略以:被告國中畢業後,因為陳箴在 廈門有工廠,所以把被告帶到廈門唸書,被告回臺灣時是跟 其母親同住,陳箴往生當天,原本有約好請被告回龜山家討 論被告的婚事,被告未能及時回來,陳箴當天突然中風,之 後就過世了。陳箴過世後,原告接手經營公司,陳宗儒也會 幫忙,公司事務繁忙時陳宗儒會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原告回 台時也會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陳箴往生後,被告應該是沒有 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為陳箴骨灰放在福田妙國,被告會去 參加法會,都是陳宗儒去臺北市接被告與大家會合,所以被 告應該是住其母親那裡等語。證人證述均與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並非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相符。佐以被告88年至107 年間入出境資料,被告自88年7 月27日起即頻繁入、出境, 每次待在境外期間均比待在境內期間為長,可見被告自前往 廈門就讀高中開始,雖仍有入境台灣,然生活重心已不在台 灣境內;而陳箴死亡後,被告除於106 年9 月30日該次入境 後在台時間較長,此後仍維持離境期間比入境待在臺灣期間 還久的生活形態,顯見陳箴過世後,被告並未將其生活重心 轉回臺灣,而是選擇繼續在大陸地區工作。證人李瓊雖結證 略以:被告有回台工作之計畫,也有回台定居之計畫,被告 4 個月會回台一次,在台時會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云云,然李 瓊為被告之母,並不住在系爭不動產,立場也不如其餘3 位 證人客觀,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被告迄未提出有何 返台定居之確切佐證,被告辯稱其未來有返台定居計畫,以 證明其生活重心在台灣云云,不堪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返 台時均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係其在臺灣賴以居住 之住所,然據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室內照片,未見屬於被告 之個人日常生活用品、衣物,且據證人陳宗儒汪夏蓮、陳 籜之證述,及證人李瓊證稱證人陳宗儒有將寄至系爭不動產 屬於被告文書代為送至臺北市撫遠街處所,可知不論陳箴過 世前後,被告均無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否則豈有被告之文書 須送至臺北市撫遠街處所,以及須至臺北市接送被告參與陳 箴法會之必要,被告若真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自無須多此一 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賴以居住者,應堪採信。 ⒋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 項及第 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 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 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定 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如經許可長期 居留者,本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除非該不動產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則被告以切結方式,宣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為其 賴以居住單獨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繼承,顯與法律要件不符 ,並侵害原告對於陳箴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 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主張民法 第767 條務上請求權,並表明為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繼承 回復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判斷其他請求權。六、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7 年3 月28日擅將 陳箴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經彰化銀行扣除房貸之 餘額17231 元全數領取一節,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東林口分 行陳箴所有上開帳號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 107 年3 月28日餘額0000000 元,同日經轉提0000000 元後 ,帳戶內餘額為0 元;比對兩造陳述、證人李瓊證述陳箴積 欠彰化銀行之債務已清償等語,佐以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 處107 年3 月15日之加速到期催告函,彰化銀行催告將以陳 箴所有彰化商銀東林口分行存款及外幣帳戶內餘額與積欠本 金0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在相當金額內互為抵銷等語 ,經計算陳箴所有上開帳號經彰化銀行扣除房貸後,尚餘17 231 元,應屬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於上開房貸清 償後竟逕自提領一空,亦屬侵害原告對於陳箴之繼承權,原 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該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原告就同一基 礎事實,併主張如原告起訴欄所示之其他種類請求權,並表 明為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毋 庸再判斷其他請求權。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50、1164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依 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之,亦即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陳箴於106 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兩造 就陳箴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並已履行協議云云,然僅提出兩 造聊天紀錄、被告與表姊林倩儀林偉儀EMAIL 往來內容等 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內容,僅就陳箴所遺「部分」遺 產如投資額及保險理賠金或其辦理手續為討論,顯非兩造對 於陳箴所遺全部遺產均有所討論並進而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協 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已有分割協議存在, 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堪予採信。陳箴遺產既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兩造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訴請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陳箴逝世時,相關喪葬費用共計0000000 元係由其 先行支付,遺產應先扣除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並提出台灣 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仁和中式專案定型 化契約內容、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匯款交易 明細等為證,堪信原告確實有繳付上開喪葬費用。惟原告購 買之福田妙國塔位乃家族塔,共9 個塔位,陳箴僅使用1 個 塔位,故塔位費用僅能以1 個塔位計算為272222元(計算式 :245 萬元9 =27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應以662222元為準,此範圍內得由遺產中 先予扣除。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取奠儀25000 元,原告所墊付 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奠儀云云,然喪禮中收取之白包收入即 俗稱之奠儀,為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因 繼承人為追思敬悼死者,無可避免支出相關喪葬費用,而其 他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敬悼之念,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 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 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敬悼死者之財產支出,核其性質屬親 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 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亦與喪葬費用 無對價關係,自無從扣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分割之方法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原告支出陳箴之喪葬費662222元,應先自遺產中分配等 值的現金。本院斟酌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均為存款及 投資,存款及投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得現金,系爭不動 產為十層公寓的第四層及其基地,若原物分配於原告,將致 生對被告找補之煩,若變賣亦徒增拍賣程序之煩,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再聽憑兩造意願自由處分 ,較為公允,核無不合且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 分配價值不同之疑慮。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及返還17231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進而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030條訴請分配 其與陳箴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返還17231 元予全體繼承人,係基於 有利全體繼承人之目的所為,且與遺產分割密切相關,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箴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項目│種類│ 名 稱 │應有部分或數額│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龜山區興華段│200000分之735 │由原告與被告各依2 │
│ │ │0008地號土地 │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 2 │建物│桃園市龜山區興華段│全部 │ │
│ │ │5776建號建物(門牌│ │ │
│ │ │:文二一街18號4 樓│ │ │
│ │ │之5 ) │ │ │
├──┼──┼─────────┼───────┼─────────┤
│ 3 │存款│彰化銀行 │台幣593元 │1.左列存款、投資價│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額、保險理賠金等│
│ │ │ │ │ ,由原告先取得代│
├──┼──┼─────────┼───────┤ 墊陳箴之喪葬費用│
│ 4 │存款│彰化銀行 │南非幣 1257.28│ 66222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元(折合台幣27│2.剩餘款項由兩造各│
│ │ │ │41元) │ 依2 分之1 比例分│
├──┼──┼─────────┼───────┤ 配取得。 │
│ 5 │存款│彰化銀行 │人民幣397.2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1802│ │
│ │ │ │ 元) │ │
├──┼──┼─────────┼───────┤ │
│ 6 │存款│彰化銀行 │人民幣49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2223│ │
│ │ │07 │13元) │ │
│ │ │ │ │ │
├──┼──┼─────────┼───────┤ │
│ 7 │存款│彰化銀行 │美金741.5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2244│ │




│ │ │ │7元) │ │
├──┼──┼─────────┼───────┤ │
│ 8 │存款│彰化銀行 │日幣606004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1618│ │
│ │ │ │64元) │ │
├──┼──┼─────────┼───────┤ │
│ 9 │存款│彰化銀行 │歐元0.05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 2 │ │
│ │ │ │元) │ │
├──┼──┼─────────┼───────┤ │
│  │存款│彰化銀行 │澳幣386.48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折合台幣 │ │
│ │ │ │9125 元) │ │
├──┼──┼─────────┼───────┤ │
│  │存款│渣打銀行 │台幣72872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存款│渣打銀行 │南非幣7275.85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元 │ │
│ │ │ │人民幣25.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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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錚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