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55號
TYDV,107,婚,55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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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甲○○(NGUYEN˙THI˙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5日 在越南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月31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 並於93月4 月24月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 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07011418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 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 00巷0 ○0 號(門牌整編前為高山下OOO 號)為共同住所。 詎料,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近1 個月後,即逕行離家返回越 南,原告雖多次嘗試聯繫,但均無法聯繫。被告迄今音訊全 無,且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 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亦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15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同住近1 個月後被告即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 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4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 料顯示,被告前開入境及出境之確切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24 日及94年6 月5 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㈡經查,被告於94年6 月5 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 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長達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 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 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 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 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 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 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 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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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