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5號
TYDV,107,原重訴,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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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竣銘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劉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
69號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2,47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108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48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 佰樂卡拉OK與同事聚會,當天晚間8 時30分,原告見被告因 故與人起爭執,便上前欲瞭解狀況,被告明知人體頭、臉部 有重要且脆弱之雙眼,客觀上亦能預見若徒手毆擊原告之頭 、臉部,可能擊中眼部,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 能之重傷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臉 部及身體,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眼內出血、眼球萎縮,經



送醫治療後,仍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傷併發視膜剝離眼球 萎縮,左眼視力已無恢復可能(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之健康造成系爭傷害,故原告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列所述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已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緊急救治、住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32,2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重傷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經醫院診斷需他人 看照護13天,由配偶方玉明及母親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 000 元計算,共計2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任職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工作,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任職,每月預期平均薪資63 ,000元,自事故發生至106 年6 月23日,以4 個月計算,共 252,000 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左眼之重傷害以28%作為減少工作能 力比例,以前開工作所得計算自106 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算 ,即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 年6 月18日止之26年11月25日勞動時間,每月薪資為63,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0,396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經高雄長庚醫院追蹤治療,左眼已無 光覺等情,已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 此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80,646 元(計算式:32,2 50+26,000+252,000 +3,670,396 +1,500,000 =5,480, 646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8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緊急救治、住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 頁)、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與 原告所主張32,250元之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重傷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經醫院 診斷需他人看照護13天等語,查,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病患曾於106 年2 月24、25日至本院急診,曾於106 年2 月25日至本院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於106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106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經 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治療,共住院5 日」(見附 民卷第10、11頁),原告需13日看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期間, 原告雖係由配偶及母親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 費用,依一般居家看護的收費標準,全日看護(24小時)費 用約為2,000 元至2,200 元,原告請求每日2,000 元的看護 費用,尚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 計算式:2,000 ×13=26,000 ),自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台達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任職,計算至10 6 年6 月23日,損失共計252,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 1 月原告每月應領薪資表計算,平均應領取薪資為64,788元 ,原告請求平均薪資63,000元,核屬合理,自事故發生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6 月23日,以4 個月計算,共計252,00 0 元(計算式:63,000×4=252,000 ),是原告請求給付不 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尚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



以108 年9 月17日函覆:「個案於2017年2 月25日外傷事故 後,發生左眼視力嚴重缺損(只有光覺),目前接受治療後 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2019年6 月4 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8%」等情(見本院卷第60、61頁 ),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28%。
⑵是以,以前開工作所得計算自106 年6 月23日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 年6 月18 日止之26年11月25日勞動時間,每月薪資為63,000元,年薪 75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8%,每年薪資損失211, 6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77,268 元【計算方式為 :211,680 ×16.00000000+( 211,680 ×0.00000000) ×( 17.00000000-00.00000000) =3,677,267.000000000 。其中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0/366=0.00000000) 。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3,670,39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 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不法程度及原告 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 理由。
㈢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4,980,646 元(醫 療費用32,250元+看護費用26,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25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670,396 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2 月12日生寄存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 1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 646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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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