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9號
TYDV,107,勞訴,119,2019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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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振松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啟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由吳啟德變更為王振松,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 意旨,應由王振松為上訴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啟德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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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