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9號
TYDV,107,勞訴,119,2019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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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榮彬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4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
5,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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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