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禮
葉子瑛
葉慶成
葉慶祥
葉子青
葉明彥
葉德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家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7 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27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4,65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2,732 元,上訴人7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 人7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7 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