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張明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棨雲
被 告 楊美華
呂淑君
呂廣英
林呂一香
呂哲香
呂梅君
呂一鴻
呂核原
周娟容
周英娟
周忠正
呂英
呂哲
謝志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雅蓁
呂雪卿
張天和
張清富
張清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春木
張志賢
張美香
張美英
張美娥
韓文崇
張尚義
呂秀月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泰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英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顯富即呂洪洽遺產管理人
張葉順妹(即張連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呂淑君、呂廣英、林呂一香、呂哲香、呂梅君、呂一鴻、呂核原、周娟容、周英娟、周忠正、呂英、呂哲、呂雪卿、謝志豪、謝雅蓁、呂秀月、呂泰寬、呂英德、邱顯富地政士即呂洪洽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呂新進在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字第○○○四○五號收件、權利範圍一○○分之四十九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天和、張尚義、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志賢、張美香、張美娥、張美英應將張文中在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字第○○二九七三號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二十三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張明松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字第○二九四七七號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楊美華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以蘆資字第一七三六六○號登記(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韓文崇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蘆資字第一五四○三一號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二○○分之二十三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張葉順妹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蘆資字第○九二一七○號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之追加變更: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呂新進、黃樹發、林黃昭金、黃金
鐘、韓天福、張文中、張連福、張明松、楊美華為被告, 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呂新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按:重測後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 上,由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字號:(空 白)字第405 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100 分之49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220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黃樹發應將分割前 629 地號土地上,由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以42年、字 號:(空白)字第120 號、登記日期:42年2 月10日、權 利範圍100 分之10、證明書字號:42空白字第1 號、設定 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韓 天福應將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上,由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 務所以58年、字號:桃字第2973號、登記日期:58年6 月 10日、權利範圍200分之23、證明書字號:58空白字第393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張文中應將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由桃園市蘆竹區 地政事務所以58年、字號:桃字第2973號、登記日期:58 年6 月10日、權利範圍200 分之23、證明書字號:58空白 字第393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⑸被告張連福應將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上,由桃 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以64年、字號:桃字第29477 號、 登記日期:65年1 月27日、權利範圍100 分之6 、證明書 字號:65空白字第382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張明松應將分割前629 地號 土地上,由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以64年、字號:桃字 第29477 號、登記日期:65年1 月27日、權利範圍100 分 之6、證明書字號:65空白字第383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⑺被告楊美華應將分割 前629 地號土地上,由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 、字號:蘆資字第173660號、登記日期:104年11月9日、 權利範圍100分之6 、證明書字號:104蘆資他字第000000 號、設定權利範圍68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嗣因呂新進已於71年6 月15日死亡,原告即追加以其繼承 人呂淑君、呂廣英、林呂一香、呂哲香、呂梅君、呂一鴻 、呂核原、周娟容、周英娟、周忠正、呂英、呂哲、 呂雪卿、謝志豪、謝雅蓁、呂秀月、呂泰寬、呂英德,及 其繼承人呂洪洽之遺產管理人邱顯富地政士為被告;因韓 天福已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即追加以分割繼承韓
天福前開地上權之繼承人韓文崇為被告;張文中已於89年 1 月11日死亡,原告即追加以其繼承人被告張天和、張尚 義、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志賢、張美香、張美娥 、張美英為被告,且變更為如後開聲明第2 項至第7 項。(四)另分割前629地號土地於107 年2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30 號事件經和解分割為:坐落桃園市 大園區聖德段629 、629-1 、629-2 、629-3 、629-4 地 號等4 筆土地,原告分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3 宗第3 至20、124 至126 頁)。原告即於本件 訴訟追加民法第833 條之1 為訴訟標的,且追加如後開聲 明第1 項。
(五)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朱 穎婕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張連福於106 年5 月8 日死亡,其在系爭土地上的 地上權由被告張葉順妹分割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0 至113 、156 至160 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5 至 120 頁、第3 宗第2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楊美華、呂淑君、呂廣英、林呂一香、呂哲香、呂 梅君、呂一鴻、呂核原、周英娟、呂英、呂哲、謝志豪 、謝雅蓁、呂雪卿、張天和、張清富、張清壹、張春木、張 志賢、張美香、張美英、張美娥、張尚義、呂秀月、呂泰寬 、呂英德、張葉順妹、邱顯富即呂洪洽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娟容、周忠正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黃昭金、黃金鐘之訴,因尚 有事項仍待查明,本院已命再開言詞辯論;至於原告對其他 被告之訴,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 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呂新進、黃樹 發、韓天福、張文中、張連福、被告張明松、楊美華於該 土地上有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嗣被告張明松、楊美華以 外的其他被告,因分割繼承及讓與等原因,分別取得呂新 進、黃樹發、韓天福、張文中、張連福的地上權,分割前 629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2 月27日分割,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
(二)惟被告等人的建物或地上物,並未坐落於原告分得的系爭 土地上,該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該等地 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或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等 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後開聲明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呂淑君、呂廣英 、林呂一香、呂哲香、呂梅君、呂一鴻、呂核原、周娟容 、周英娟、周忠正、呂英、呂哲、呂雪卿、謝志豪、 謝雅蓁、呂秀月、呂泰寬、呂英德、邱顯富地政士即呂洪 洽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呂新進在系爭土地上,於38年以字第 000000號收件、權利範圍100 分之49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⑶被告張天和、張尚義、張清富、張清 壹、張春木、張志賢、張美香、張美娥、張美英應將張文 中在系爭土地上,於58年6 月10日以字第002973號設定、 權利範圍200 分之23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⑷被告張明松應將系爭土地上,於65年1 月27日以字第 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100 分之6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⑸被告楊美華應將系爭土地上,於104 年11月9 日以蘆資 字第173660號登記(登記原因:讓與)、權利範圍100 分 之6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⑹被告韓文崇應將系爭土地上, 於105 年10月31日以蘆資字第154031號登記(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權利範圍200 分之23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⑺ 被告張葉順妹應將系爭土地上,於106 年7 月26日以蘆資 字第092170號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 100 分之6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明松、韓文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二)被告周娟容、周忠正以:
1.呂新進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應為100 分之77,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100 之49,且未因讓與而失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 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美華、呂淑君、呂廣英、林呂一香、呂哲香、呂梅 君、呂一鴻、呂核原、周娟容、周英娟、周忠正、呂英 、呂哲、謝志豪、謝雅蓁、呂雪卿、張天和、張清富、 張清壹、張春木、張志賢、張美香、張美英、張美娥、張 尚義、呂秀月、呂泰寬、呂英德、張葉順妹、邱顯富即呂 洪洽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呂新進、黃樹發、韓天福、張文中、張連福、被告張明 松、楊美華於該土地上有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嗣被告張 明松、楊美華外的其他被告,因分割繼承及讓與等原因, 分別取得呂新進、黃樹發、韓天福、張文中、張連福的地 上權,分割前629地號土地並於107年2 月27日分割,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惟被 告等人基於該等地上權而建造的建物或地上物,不在系爭 土地上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316 號判決、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101 年3 月6 日桃院永100 司執 三字第78194 號公告、戶籍謄本、外交部88年9 月23日外 ( 88)條二字第8801016527號函、駐大阪辦事處88年10月 13日大阪(八八)字0000000 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6 年6 月26日桃稅蘆字 第1064011334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表、107 年5 月22日桃稅蘆字第107440531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課 稅明細表、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0 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至39、69至110 、112 至178 頁、第2宗第19至25、42至49、90至99、110 至113 、137 至145 、156 至163 、175 、181 至185 頁 、第3 宗第4 至20、52至80、124 至126 頁)。(三)在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分割之後,被告等人基於該等地上 權而建造的建物或地上物,都不在系爭土地上,其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該等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或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等地上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周娟容、周忠正雖否認原告的主張,並以前詞抗辯, 但被告周娟容、周忠正之所以提出這些抗辯,是因為原告 在起訴時主張,分割前629 地號土地上的地上權已因混同 等事由而消滅,被告周娟容、周忠正是針對原告當時的主 張提出這些抗辯,而如前所述,原告後來另有訴之追加變 更,而不再主張混同之情事,被告周娟容、周忠正的抗辯 也就跟本件無關了。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或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