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林隆盛
林東秀
林騏宏
黃秀妹(被告林金泉之繼承人)
林煥進(被告林金泉之繼承人)
林政文(被告林金泉之繼承人)
林政武(被告林金泉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承受訴訟人 戴明珠(被告黃傳耀之繼承人)
黃兆揚(被告黃傳耀之繼承人)
黃美玲(被告黃傳耀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兆寬(被告黃傳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文耀
黃文雄
黃啟耀
黃欽淼
黃集耀
黃添耀
黃烈耀
黃銀耀
黃淀耀
黃森豪
黃秋國
黃月娥
黃美娥
黃俊耀
黃意耀
魏月里
黃致耀
黃其耀
黃福耀
黃耀輝
黃雪容
黃玉琴
黃玉梅
黃鈺婷
黃啓峯
黃志耀(黃建雲之繼承人)
黃春媖(黃建雲之繼承人)(原名:黃春英)
黃春美(黃建雲之繼承人)
黃春鳳(黃建雲之繼承人)
黃美慧(黃建雲之繼承人)
黃雅慧(黃建雲之繼承人)
黃莨貽(黃建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
所為之更正裁定正本及108 年2 月12日所為之原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甲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 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更正裁定附表甲關於林家豪應有部份比例欄 之記載本為「19700 分之32607 」,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 載明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是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97000分 之32607 」,爰將如本件主文欄所示關於前開更正裁定原本 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顯然錯誤,更正如附表甲之 一所示。
三、再按「(一)如甲係在乙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97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 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二)如甲係 在判決確定後而乙聲請更正前死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乙聲請 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逕列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 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金泉係本案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確定後、原告 於108 年9 月9 日為本件更正裁定聲請前之108 年2 月25日 死亡,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聲請更正錯誤狀、 被告林金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9 頁、本院卷四第1 至2 頁、第14至15頁),依上 開見解,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黃秀妹、林煥進 、林政文、林政武為當事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 ㈡另被告黃傳耀係於原告為本件更正裁定聲請後之108 年9 月 14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黃傳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依上開見解,本件 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被告黃傳耀之繼承人即戴明 珠、黃兆揚、黃美玲、黃兆寬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8至29頁),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甲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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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分得部分 │
│號│ ├───────┬──────┬───────┬────────┬────┬──────┤
│ │ │附圖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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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豪│203 (21) │1分之1 │203(22) │197000分之32607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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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289.56㎡ │ │面積220.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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