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萬祥
蘇吉郎
陳仁建
蘇清讚
蘇采純(原名:蘇淑真)
陳秀美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
蘇桂枝(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雪(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秀(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丁(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珍(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卓慶東
姜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張子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王端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劉彥均
劉德民
陳文彰
徐浩中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拆屋還地」,即請求被
告應將如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a1及a2、同段184-1 地
號土地上之a3至a8、同段512 地號土地上之a9至a12 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
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1,433,309 元【計算式: 19,400×632.58+7,601 ×8849.39
+7,600 ×2881.19 =12,272,052+67,264,213.39 +21,897,0
44=101,433,309.39,(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
,不另計徵裁判費。原告另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3,88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各為19,400元、12,454元、7,60
1 元、7,600 元/ ㎡×各地號土地面積為1257.23 ㎡、88.91 ㎡
、12991.05㎡、4232.06 ㎡× 原告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
、2374/7148 、2374 /7148、21 87/7148=8,130,087 +367,75
2 +32,795,266+9,840,78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2,567,197 元(計算式:101,433,30
9 元+51,133,888元=152,567,197 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118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296,789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5,960 元,尚應補繳840,829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