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39號
TYDV,102,訴,1339,20191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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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江支琳(已過世)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新福段197 、198 、201 、202 、204 、205 、206 、207 、209 、210 、308 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11份及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正本兩份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 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返還原告。」;嗣於 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同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其意僅在於倘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即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 訟程序不適用「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效 力規定爾,及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繼續進行包括關於本案之一 切訴訟行為。但若欲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所明定。原來之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應承受訴訟人」,該訴訟代 理人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非合法。訴訟程序 中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僅由原來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僅蓋 訴訟代理人之印章)敘明當事人過世及承受訴訟之旨,但並



非由「應承受訴訟人」即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之程序,自屬尚未具備,而不發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上效 力。其由尚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亦 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97年4 月3 日司法周刊「應如何正確 聲明承受訴訟」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 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而無應承受訴訟人之用 印(本院卷二第219 、204 頁),故尚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 效力,其於108 年11月5 日當庭提出之108 年11月4 日委任 狀(本院卷二第328 頁),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已於訴訟繫屬中將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狀及租約(下稱 系爭資料)交付予證人江衍勛,並與證人江衍勛到庭證述內 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84 頁),揆諸前開規定,與本案並無 影響,且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於後占有人 ,併予敘明。證人江衍勛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聲請代 被告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亦未賦予兩造當事人聲 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權,故原告聲請由證人江衍勛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191 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自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支邦處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嗣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江國垣分 別向「蘆竹鄉公所」及「大溪鎮公所」(後改制為蘆竹區公 所及大溪區公所)申請「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 千五公」之清理,並完成派下現員系統表及名冊共計派下員 總數為832 名、不動產清冊,且依該核備之派下現員選任、 並於102 年6 月11日獲蘆竹鄉公所備查出任原告之管理人。 然江國垣以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被告竟以「 政府發給之全員派下證明書錯誤及江國垣被選任管理人為不 合法」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資料。
㈡被告提起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 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確定,認江國 垣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經原告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 選任,並已受「蘆竹鄉公所函文」備查為原告之管理人,故 被告無權持有、保管系爭資料,然被告嗣後竟再召集「江千 五公會」臨時理監事會議,自行推舉江衍勛接任代理理事長 ,無論係被告或江衍勛皆無權持有系爭資料。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江國垣為侵奪祭祀公業權利,乃自行以不實資料向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原告之祭祀公業登 記,就其提出派下員名單並無任何規約或設立文件作為依據 ,然蘆竹鄉公所竟未詳查申請資料,即發給原告派下員證明 ,而依此名單而收集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進而選任江國垣 為管理人應屬不合法,故江國垣自非屬合法之管理人。區公 所之備查未就選任同意書之真實性作查核,無從確認選任同 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且於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 格存在之另案中,對於蘆竹鄉公所調卷內之管理人選任書從 未調查與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選任書之真實 。
㈡被告係受江千五公會管委會委託保管系爭資料,並非直接占 有人,原告應向該管委會請求返還,且被告已將系爭資料交 予江衍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 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 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 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 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 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被告前對江國 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11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駁 回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40-49 頁、第75-77 頁),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係原告



對江千五公祀之管理權存否,亦已經明確認定原告對公號江 千五公祀有管理權(本院卷二第49頁),揆諸前開既判力積 極作用之法律效果,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被告辯 稱同意書虛偽、選任不合法云云,已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 審究,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自102 年8 月13 日起訴,被告先前從未爭執其為系爭權狀及租約之占有人, 僅爭執江國垣並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遲至上開確認祭祀公 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受江千五 公會管委會委託保管,並非直接占有人,原告應向該管委會 請求返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公祀規約 訂立後,江千五公會亦非管理機關,不再具有管理之權限( 本院卷二第49頁)。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 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 民事裁判),被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尚有何占有系爭權狀 及租約之正當權源,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權狀及租約 交付予證人江衍勛,於本案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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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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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議紀錄簿 │25本 │72年至84年;85年至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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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配當金分配清冊 │19本 │71年至84年(其中80、83年停發) │
│ │ │ │85、96年(其中86、87、88、90、93年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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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所有權狀 │13張 │為坐落於蘆竹鄉(現為蘆竹區)新福段197 、│
│ │ │ │198 、201 、202 、204 、205 、206 、207 │
│ │ │ │、209 、210 、308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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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帳簿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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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開基裔孫名冊│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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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耕地租約│2份 │蘆竹鄉新福段197 、198 、201 、202 、204 │
│ │ │ │、205 、206 、207 、209 、210 、308 地號│
│ │ │ │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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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