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請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謝慧珠(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6 01號判決確定)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給江清雄,假冒為江清雄之朋友李登榮,並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佯稱因洽談土地需要用錢等語,致江清雄陷於錯誤, 而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某處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清雄發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 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金龍固坦承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 了,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金融卡及密碼原均為其使 用保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江清雄,假冒 為告訴人之朋友李登榮,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洽 談土地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 月 1 日中午12時44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處之郵局,匯 款5 萬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47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51 、89-9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20 頁),並有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 、25 -27 、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屬為真,說明如下: 1.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簽帳消費3 千元後,迄 至107 年2 月1 日之餘額僅剩90元,有該帳戶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自上開支出紀錄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後來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脫離我的持有支配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90 頁)。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
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 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 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 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 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 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 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 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 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準此,已徵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
2.此外,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 帳戶內提領款項,勢必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而金融卡之交 易密碼本為金融帳戶之重要私密資訊,應由帳戶持有人妥善 保存,而非他人所得輕易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得知悉該密 碼,更難信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被 告雖辯稱:金融卡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一併遺失云云。惟 被告既自承於104 年11月16日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自無特 意須將金融卡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之必要,更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該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而足證該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並非被告所辯係因遺失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辯稱: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了, 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想要存錢,而我工作地 點附近有聯邦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存款,所以才會將前揭 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隨身攜帶,放在包包裡,後來 存摺和金融卡在我去辦事情時不見了,但印鑑章沒有遺失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96 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是因為當時該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行員說要 帶存摺去補辦,所以才會把存摺帶在身上,我把存摺、金融 卡都放在口袋,好像是去吃東西時不見的,而印鑑章是在搬 家時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50 頁 ),就該帳戶遺失地點、金融卡擺放位置、攜帶存摺之原因 、印鑑章是否遺失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自難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在107 年2 月1 日申請掛失前就已經遺 失過一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惟核與卷附聯邦 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所載:該帳戶除107 年2 月1 日語音申
請掛失外,查無其他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要難憑採。 4.又參諸前揭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雖以語音一併申請存摺、印鑑之掛失,然隨即於翌(2 ) 日辦理存摺、印鑑之「解除掛失」,而非辦理補發存摺或變 更印鑑,堪認被告並未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一 併交付,尚有未洽。
(三)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機構 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 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 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 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 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時,我在跑貨運當助手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 揭社會現實更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 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 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 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況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為何沒有先去查認反詐 騙專線,看是否屬實,因為都有在宣導,我覺得告訴人以後 要自己小心一點」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 告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反而企圖將責任歸咎告訴人,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為5 萬元、本件犯行之手段(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97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 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 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 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