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以參 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玫慧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 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洗錢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寄件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予LINE自稱「蔡語萱」 之人收受,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778899。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7 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誤設 為分期付款,請協助取消等語,致吳榮彬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以操作ATM 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9元至吳玫慧之郵局帳戶 ;復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佯裝為黃家淇友人 ,因缺錢恐急,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黃佳淇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34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
3 萬元至吳玫慧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錢等 等(下稱本案)。
三、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1050號受理中(下稱前案),上情已經本院調取上述全 卷資料核閱,並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 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 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某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語萱」之人,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為「 778899」。嗣「蔡語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吳玫慧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於同年月25日20時7 分,以電話聯繫楊宗翰佯稱為網 路購物及郵局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網路購買訂單設定 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致楊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 分,在臺南市關廟區文 衡17號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轉帳新臺幣7,198 元至郵局帳戶 ,旋遭「蔡語萱」提領一空等等,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本案係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給「蔡語萱」,而前案係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給「蔡語萱」,經核 對上述本案與前案之公訴意旨:被告寄送帳戶時間相同,均 為108 年3 月22日;寄送對象相同,均為「蔡語萱」;而寄 送之帳戶,亦均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其中不同者,僅本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提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外,並同時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依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述, 被告是在對方(即「蔡語萱」)要求而於同一目的下所交付 上述2 帳戶(見偵查卷第10頁),當認係基於同一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1 次幫助行為。
五、本案被告提供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正犯詐 欺被害人吳榮彬、黃佳淇財物部分,與前案被告提供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正犯成員詐欺被害人楊宗 翰財物部分,係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述被害人, 侵害上述被害人之數法益,故本案上述公訴意旨,與前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六、本案係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9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08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前案係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8日 桃檢東來108 偵26995 字第1089118012號函、108 年7 月24 日桃檢東荒108 偵14780 字第108906480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 記可憑,因此前案確是先繫屬於本院。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 再以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依前 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