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0761 、30762 、3076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308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正奇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 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曉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紅曉林」),並於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設定約定帳 戶後,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紅曉林」,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正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憲、鄒秋蘭、李素美、蕭素貞、梁興旺( 下稱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正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
鄒秋蘭所提匯款回條影本1 份、告訴人李素美所提供之匯款 委託書影本1 份、告訴人蕭素貞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2 份 、告訴人梁興旺所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㈣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中小企銀、郵局等帳戶開戶人基本 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紅曉林」使用,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3 間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紅 曉林」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遂行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 以向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銀行、中小企銀、郵局等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紅曉林」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亦認其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 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 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9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正憲│107 年7 月30日│冒充係友人「阿志│107 年7 月30日│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
│ │ │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陳正憲,誆│上午11時25分許│ │渣打銀行帳│
│ │ │ │稱票據到期,急需│ │ │戶 │
│ │ │ │用款云云,致陳正│ │ │ │
│ │ │ │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轉帳匯款。 │ │ │ │
├──┼───┼───────┼────────┼───────┼──────┼─────┤
│ 2 │鄒秋蘭│107 年7 月27日│冒充係胞妹致電鄒│107 年7 月27日│ 19萬元 │被告所有之│
│ │ │中午12時許 │秋蘭,誆稱在外投│下午1 時30分許│ │中小企銀帳│
│ │ │ │資,需要用款云云│ │ │戶 │
│ │ │ │,致鄒秋蘭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 │ │
├──┼───┼───────┼────────┼───────┼──────┼─────┤
│ 3 │李素美│107 年7 月27日│冒充係友人「阿德│107 年7 月27日│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
│ │ │下午1 時19分許│」致電李素美,誆│下午1 時57分許│ │中小企銀帳│
│ │ │ │稱為急需用款云云│ │ │戶 │
│ │ │ │,致李素美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 │ │
├──┼───┼───────┼────────┼───────┼──────┼─────┤
│ 4 │蕭素貞│107 年7 月24日│冒充係姪兒「蕭智│107 年7 月27日│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
│ │ │中午12時46分許│聰」致電蕭素貞,│下午1 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
│ │ │ │誆稱票據到期,急├───────┼──────┤ │
│ │ │ │需用款云云,致蕭│107 年7 月30日│ 28萬元 │ │
│ │ │ │素貞陷於錯誤,依│中午12時13分許│ │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5 │梁興旺│107 年7 月30日│冒充係堂弟「梁新│107 年7 月30日│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
│ │ │上午9 時45分許│乘」致電梁興旺,│下午1 時19分許│ │渣打銀行帳│
│ │ │ │誆稱需要借錢周轉│ │ │戶 │
│ │ │ │云云,致梁興旺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臨│ │ │ │
│ │ │ │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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