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賈愛萍
被 告 邱文榮
余秀玲
田麗榛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田麗榛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之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邱文榮、余秀玲、田麗榛,其中被告邱文 榮、余秀玲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年籍已經檢察官敘明 於起訴書上,惟觀諸本案卷證,「田麗榛」其人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亦未經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僅有本案數名被 害人曾表示其上線是「田麗臻」、「田麗珍」、「田麗榛」 (故此部分原告宜一併確認所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田麗榛」 ,併此敘明),原告亦未陳明田麗榛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 本院確認,且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田麗榛之及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