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8號
TYDM,108,重訴,2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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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高澄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62 、2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澄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耀傑高澄維與綽號「阿成」、「阿全」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 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謀議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磨砂膏圓盒內後,將之裝 箱空運之方式,自泰國曼谷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我國以謀取暴利,事成後高澄維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成,楊耀傑高澄維、「阿成」及「阿 全」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由楊耀傑先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 飛抵泰國曼谷,處理在該地訂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其在泰 國曼谷住所等事宜。高澄維嗣於108 年6 月21日搭機飛抵泰 國曼谷楊耀傑會合,高澄維楊耀傑於108 年6 月22日在 泰國曼谷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泰國曼谷住處,楊耀傑高澄維將磨砂膏取出後空出磨砂膏圓盒,再由高澄維、楊耀



傑2 人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79 包,藏放 在磨砂膏圓盒內,2 人並將上開磨砂膏圓盒與其餘未夾藏毒 品之磨砂膏貨物裝箱封裝,嗣以高澄維名義交由不知情之貨 運人員運送回台,高澄維楊耀傑於108 年6 月25日搭乘班 機返台,上開貨物亦於同日運抵臺灣,楊耀傑在桃園國際機 場時另交付高澄維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作 為聯絡之用。嗣上開貨物由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連鴻公司)代理報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可疑,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倉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79 包(合計淨重15萬9,840.5 公克,純度79.33%, 總純質淨重12萬6,801.5 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楊耀傑高澄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19 9 頁),核與證人林佩君於新北市調查處,李承峰於桃園市 調處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62 號卷《下稱18562 號 偵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艙單資料查詢結 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現 場照片、往來明細、個案委任書、連鴻航空報機明細、桃園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畫面翻拍 照片、入出境資訊及客戶申辦專案登記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18562 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2頁、第27至28頁 、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至52頁 、第56至60頁、第97至98頁、第114 至121 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 所 示479 包結晶經調查局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 淨重15萬9840.5公克,純度79.3 3% ,純質淨重12萬6801.5 公克等情,有該局108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8562 號偵卷第101 頁)。從而,依 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二、被告二人固一度辯稱於泰國時均不知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36 頁),然查, 被告高澄維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到泰國接到貨時才 知道要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把磨砂膏拆開再裝入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0頁),高澄維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辯稱於泰國包裝時不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楊耀傑於桃園市調處時供稱:「我將貨品搬進租屋 處後,將貨品拆封,發現裡面是數十包茶葉袋包裝的白色晶 體當下我詢問『一路』(指高澄維)白色晶體是什麼,『一 路』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578 號 卷《下稱21578 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與被告高 澄維於桃園市調處時供稱:「我到泰國後,接洽人員楊耀傑 才告知我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愷他命」(見18562 號偵卷第 6 頁),二者供述明顯相互矛盾,均有可疑,且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呈似冰糖之片狀結晶或結晶狀粉末;愷他命外觀呈白 色結晶粉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 18日管檢字第0970002417號、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 2508號函及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卷第173 至177 頁),而扣案之毒品外觀呈塊 狀透明結晶,類似冰糖,顯非粉末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18526 號偵卷第36頁),依外觀即可判斷可能係為類似 冰糖結晶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均呈粉末狀之愷他命,被告 二人均自承工作多年(見本隊重訴卷第137 頁),且被告二 人均係獨自分別搭機前往泰國從事本案毒品運輸,足認被告 二人均具有相當能力可輕易查得其等所包裝類似冰糖結晶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 所示透明 結晶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成」、「阿 全」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
二、減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3 分之2 。」所稱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或減至3 分之2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 分之1 或3 分 之2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21578 號偵卷 第68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378 號第33頁,重訴卷第19 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因被告高澄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耀傑 等情,有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8562 號偵卷第 5 頁反面至第9 頁),檢察官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 頁、第138 頁),足認被告高澄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而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 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流通,衡以被告高澄維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高澄維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至149 頁)自無理由。三、審酌被告二人竟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59 餘公斤,純度79.33%,純質淨 重亦高達126 餘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 輕。再考量被告楊耀傑先至泰國處理接運毒品事宜,被告高 澄維嗣亦至泰國,與楊耀傑一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 澄維名義交運,以及負責在台收受貨物等分工情節,以及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維傑自稱為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工(見21 578 號偵卷第4 頁);高澄維自稱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國中(見18562 號偵卷第4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與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犯同 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 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 謂「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 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 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 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 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畢 之毒品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聯繫 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1856 2 號偵卷第70頁,21578 號偵卷》第7 頁),並有簡易申報 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8562 號偵卷第13頁反 面、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楊耀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拿20萬,這20萬 包含我去泰國來回機票、吃、用及租房子費用」、「到了泰 國…又派人拿10萬元給我,總共三十萬」、「(這30萬全部 花完?)回到臺灣剩一千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 ),足認上開30萬元為供被告楊耀傑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然審酌上開現金係共犯交予楊耀傑作為支應交通食宿之 用並非楊耀傑之本案犯罪所得,楊耀傑並已實際支出相關費 用而僅餘1,000 元,高澄維則未經手上開現金,若仍沒收上 開全部現金,對楊耀傑高澄維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 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楊 耀傑部分,沒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000 元,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已支 出之現金29萬9,000 元不宣告沒收,對高澄維部分,則全部 均不宣告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現金。
㈤又查,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明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另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4 至20所示俗稱「菜底」之物(18562 號偵卷第51頁), 雖可認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且取得 容易具替代性,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刑法及相關法 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 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 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 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 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 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 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 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108 號刑事 裁定參照。因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 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 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澄維於桃園市調處供稱:「該筆現金(指附表 編號5 所示現金)是…我接運此次運輸毒品的報酬,其中我 有先抽出2 萬8,000 元,然後再用我華南銀行的金融卡,以 ATM 存款方式存入3 萬元(我有自己有再從皮夾拿出2,000 元整湊成3 萬元整此次夾藏毒品貨物的清關費用《總費用是 28,263元》…只剩27萬9,000 元,實際上…我的報酬是30萬 7,000 元整」等語(見18562 號偵卷第8 頁反面),而運輸 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毒品清關費用即屬不得從犯罪所得 扣除之犯罪成本。因此,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已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5 所示現金27萬9,000 元(見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18562 號偵卷第46頁)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8,0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昱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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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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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479包(淨重15萬9840.│18562號偵卷 │
│ │ │5公克,純質淨重12萬 │第101頁 │
│ │ │6801.5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18562號偵卷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第51頁、11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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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亞太SIM 卡 │1張 │18562號偵卷 │
│ │ │ │第51 頁 │
├──┼───────────┼──────────┼──────┤
│4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18562號偵卷 │
│ │ │ │第51 頁 │
├──┼───────────┼──────────┼──────┤
│5 │現金 │新臺幣27萬9,000 元 │18562 號偵卷│
│ │ │ │第46頁 │
├──┼───────────┼──────────┼──────┤
│6 │交易明細 │1張 │同上 │
├──┼───────────┼──────────┼──────┤
│7 │BQ行動電話(含SIM 卡1 │1支 │同上 │
│ │張) │ │ │
├──┼───────────┼──────────┼──────┤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18562號偵卷 │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第13頁反面、│
│ │) │ │第22頁、第51│
│ │ │ │頁 │
├──┼───────────┼──────────┼──────┤
│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21578 號偵卷│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第52頁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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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