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95號
TYDM,108,訴緝,95,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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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7205、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修卿(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 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 段00 號2 樓,下稱達亞公司)臺北市雙園展示中心業務員,民國 82年11月間某日,羅致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達亞公司購 買用小客車,曹修卿竟與羅致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周月燕」之名於購車之契約書上,而以「周月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達亞公司購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使達亞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予羅致英,足 生損害於達亞公司及周月燕曹修卿羅致英二人且意圖供 行使之用,以「周月燕」之名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 2,032 元之本票,並交付達亞公司作為分期付款購車擔保之 用,因認被告羅致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甚 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提高為20年,修 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 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2年11月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6年5 月21日開始 就被告涉案部分進行偵查後,於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86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 87年5 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 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82年11月17日(見偵卷所附本票影本)起算,加計前 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6年5 月21日開始實 施偵查起至86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86年11月27 日起繫屬本院至87年5 月4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10 月又11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 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 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2年11月17日起算 ,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 5 年、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月又11日,其追訴權時 效應於108 年9 月28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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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