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訓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訓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6年 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為逃避上開重利案件執行通緝,於 85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以換貼自己照片,變造被害人邱信彰 之身分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退伍令及被害人池火城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之方式,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申請 補發新證件以供己行使掩飾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邱信彰、 池火城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監理機關對汽車駕 駛資料之管理正確性。被告另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6年10月1 日深夜,侵入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新永和醫院」,竊取 被害人吳耀先醫師證書,並自86年9 月中旬起,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 段新興社區7 號、桃園市○鎮區○○路00號等 處,以變造名義被害人邱德雙、尤順利、游源煌、張美蓮、 吳瑞琴、莊偉新之身分證、戶口名簿、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並偽刻其印章 ,偽造其印文、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球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 行等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銀行及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邱 德雙、尤順利、游源煌、張美蓮名義之信用卡予被告(詳如 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銀行、公司對於信用卡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邱德雙、尤順利、游源煌、張美蓮、吳 瑞琴、莊偉新本人。被告復連續多次冒用被害人邱德雙、尤 順利、游源煌、張美蓮之名義,持前述銀行、公司所核發之 信用卡,以偽造持卡人名義簽名於簽帳單之方式,或透過刷 卡方式向地下錢莊換取現金,致使上開銀行、公司陷於錯誤
,分別付款,嗣於86年12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詳如起 訴書附表二,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之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320 條竊盜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 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 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 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 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 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 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 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上,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 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追訴權 時效期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 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三、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終止日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85年 1 月間某日,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退伍令,向戶政機關 、監理機關補發新證件,另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10月1 日 竊取醫師證書,並於86年9 月中旬起,偽刻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 誤核發信用卡,被告復連續冒用身分,持前揭信用卡,偽造 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或透過刷卡向地下錢莊換取現金, 嗣於86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為警 查獲前最後1 次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日為86年11月23日,此 有全球信用卡授權管制處理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4 頁),由此可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期間 應從「85年1 月間某日至86年11月23日止」,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期間應從「85年1 月間某日至86年12月 3 日止」,故本案被告行為終止日應分別為「86年11月23日
」、「86年12月3 日」。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12月5 日開始偵查,於87年6 月9 日提 起公訴,於87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後於91年4 月11日緝獲 歸案;復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7 月9 日發布通 緝,後於91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再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 本院於93年7 月23日發布通緝,有桃園縣(現為桃園市)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收案 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91年7 月4 日桃院丁刑協91他22字第19112 號函、本院93年桃院興刑節緝字第564 號通緝書各1 份等( 見偵字第16158 號卷第1 頁,本院訴字第852 號卷第1 、81 頁,本院他字第22號卷第1 頁,本院訴緝字第110 號卷一第 1 頁,本院訴緝字第110 號卷二第58頁)在卷可參。 ㈢時效完成之計算
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該等罪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逃匿而經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⒉本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6年12月5 日至發布第1 次通緝日 即88年5 月10日,期間共計1 年5 月7 日;第1 次通緝到案 日即91年4 月11日至第2 次發布通緝日即91年7 月9 日,期 間共計2 月29日;第2 次發布通緝到案日即91年10月14日至 第3 次發布通緝日即93年7 月23日,期間共計1 年9 月11日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上開期間,再扣除 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7年6 月9 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7年7 月 3 日之期間計25日,經此計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 權時效業於102 年10月16日完成;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10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之
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 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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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或公司 │ 發卡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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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商花旗銀行 │ 邱德雙、游源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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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邱德雙、游源煌、尤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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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全球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邱德雙、游源煌、張美蓮 │
├──┼───────────┼─────────────┤
│四 │荷蘭銀行 │ 邱德雙、游源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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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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