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買雅慧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騰嶽(原名高世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21699 、21772 、23901 、239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富城、買雅慧、高騰嶽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 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二、被告3 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被告買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騰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諭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見本院卷第65、45、28頁) ,至同年12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⒈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收取數千元不等費用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温富城、高 騰嶽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費用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廖運恭、黃兆宏與翁國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1 個、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4 個、注射針筒3 支、通訊監察譯文(門號詳 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1796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體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 及被告温富城、高騰嶽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⒉另被告温富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子彈5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68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 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 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 隨之增加。而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高騰嶽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最輕 罪名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3 人 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 人因涉犯重罪而 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
⒉本案有共同被告高騰嶽須於審理中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再 觀諸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被告温富城、高騰嶽各就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歧異甚大, 且就何人指示或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如何朋分利益等案 情重要事項,其等自偵查迄今之供述多有不一,參酌被告3 人對案情避重就輕,且面臨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欲傳喚到庭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高騰嶽聯繫以求影響其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3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3 人所涉犯行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 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 被告3 人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權衡 ,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茲首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08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