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隆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531 、18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張文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 ,林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即前往陳佳慧當時向 友人借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居所(下 稱○○○路居所),在林信安詢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供施用後,竟基於幫助林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翊」之友人(下稱「小翊」),再以林信安所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小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並轉交予林信安,而以此方式幫助林信安 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佳慧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佳慧犯罪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佳慧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82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70-76 、86頁),核與證人林信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531 卷第205 頁反面 -206頁;本院卷二第62-6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13531 卷第102-104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佳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佳慧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 慧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以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 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 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 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人見面之後,林信 安詢問我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回答空了,林信安因 此拜託我能否向朋友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為了幫忙林信安 調到甲基安非他命,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住在龜山的朋友 「小翊」,要以1,000 元的價格,拿到1,000 元的量,而且 林信安當時全程在場,只是不清楚我在與何人聯繫。嗣後, 「小翊」告知我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請他朋友的弟弟前來交 付毒品。等待的時間沒有很久,大概10分鐘左右,我有出門 一下,再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林信安,我沒有從中扣 一點的量起來,更沒有要賺林信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0-73 、75-76 頁),核與證人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知道陳佳慧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為陳佳慧還有 ,因此向陳佳慧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經由陳佳慧告知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有私底下詢問陳佳慧能否幫忙調到甲 基安非他命,只要拿到1,000 元的量就好,請求陳佳慧幫忙 處理,陳佳慧亦答應此事,因此交付1,000 元給陳佳慧。陳 佳慧遂以電話聯繫別人,但是我不清楚陳佳慧是在聯繫何人 ,時間過沒有很久,陳佳慧有離開○○○路居所,不知道是 去哪裡,只有看到陳佳慧一回來,手上就拿著一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並將該包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 、 68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陳佳慧上開所述,並非空言無據 。
⑵又本院衡以兩人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係證人林信 安先向被告陳佳慧洽詢能否代為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 告陳佳慧主動地向證人林信安兜售,且被告陳佳慧在取得證 人林信安所交付之款項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他人,再 出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原物交付證人林信安,此舉與毒品 交易通常為銀貨兩訖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而與收錢代購毒品 之情形較為吻合;再者,兩人彼此間知悉對方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見本院卷二第68、75頁),則被告陳佳慧既 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然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並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之管道,是被告陳佳慧所述其 因受證人林信安之委託,而代為向他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亦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被告陳佳慧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類型 ,當知之甚稔,被告陳佳慧冒此被查獲重罰之風險,若是為 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情當以賺取價差,抑或是分裝些許 甲基安非他命留為己用之量差為目的;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佳慧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或營利意圖, 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陳佳慧代證人林信安調取甲基安非他命 之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⑶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陳佳慧有販賣意圖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 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慧所為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而,販賣毒品與幫 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 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77 頁),無礙被告陳佳慧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佳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陳佳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被告陳佳慧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 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陳佳慧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佳慧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慧為他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 陳佳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業區從事作業員工作與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陳佳慧聯繫幫助證人林信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貳、被告張文隆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被告陳佳 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被告張文隆負 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107 年2 月25日中午11時54分 許,林信安撥打被告張文隆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被告張文隆因斯時不在家中,即向林信 安表示被告陳佳慧在家可以代為交付毒品,由被告張文隆與 被告陳佳慧聯繫完畢後,林信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 路居所,再由被告陳佳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安,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張文 隆。因認被告張文隆與被告陳佳慧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文隆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文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隆固坦承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同日中午12時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信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佳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林信安當時將車輛停放在我的社區(即○○○路居所), 鑰匙亦置於家中客廳。林信安想要拿車鑰匙,遂以電話詢問 我是否在家。我有回答不在家,並請林信安自行致電妹妹即 陳佳慧,由陳佳慧幫忙林信安開門。我不知道陳佳慧與林信 安嗣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收到陳佳慧向林信安所 收取的購毒價款1,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文隆辯護 略以:共同被告陳佳慧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予林信安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自己所有,且林信安亦證述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實係共同被告陳佳慧所有,兩人所述並無扞格之處,難 認被告張文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安之情事;再者, 共同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稱在接獲被告張文隆來電之後,經 由被告張文隆指示而與林信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張 文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在警員監聽之下,卷內卻無上開指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共同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所述並不 實在;更何況本件不得僅以共犯陳佳慧之自白,作為認定被 告張文隆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信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想要施用毒品,遂以 電話聯繫張文隆。張文隆告知人不在家,但是陳佳慧應該在
,因此前往張文隆○○○路居所。陳佳慧在幫忙開門之後, 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我也有給陳佳慧1,000 元。 陳佳慧所交付的毒品不是張文隆所有,係因張文隆、聶家儀 當天都不在家,我有要求陳佳慧交付自己的毒品等語(見偵 字第13531 卷第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佳慧於偵查中證 述:張文隆、聶家儀當天都不在家,只有我一人在○○○路 居所。林信安前來找我,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安, 林信安也有交付1,000 元給我,但是販賣給林信安的毒品是 自己的,後來1,000 元我給了張文隆,因為我住在他那邊, 當作是房租等語(見偵字13531 卷第201 頁反面)相符,足 見證人林信安斯時自被告陳佳慧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張文隆無關,且本案尚未扣得其等當時所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藉由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指紋跡證,追查被告張 文隆是否曾經碰觸或持有上開毒品,被告張文隆既始終否認 有指示被告陳佳慧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信安,本 院自無從推論上開毒品係經由被告張文隆所提供,實難以認 定被告陳佳慧係受被告張文隆之指示,進而代為交付被告張 文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信安。
㈡又依證人陳佳慧於警詢時雖證稱:卷附107 年2 月25日上午 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林信 安欲向張文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張文隆不在家,張文 隆遂致電要求我與林信安交易毒品。兩人確實有完成交易, 時間是107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路居所, 價格是以1,000 元購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收了錢之 後,再把款項全數回給張文隆云云(見偵字13531 卷第73頁 反面),惟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信安,業如前述,則證人陳佳慧之證述前後矛 盾,已屬可議;更何況證人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坦承斯時係幫忙證人林信安向他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此 方式幫助證人林信安施用,並經本院採為其犯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是證人陳佳慧於警 詢時指證被告張文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有瑕疵,難 以盡信。
㈢再者,依卷附被告張文隆於107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證人林信安之通訊監察譯文:「
A(即被告張文隆):喂。
B(即證人林信安):ㄟ,那個我先用你朋友的,阿你在… A:好。
B:喔,他空了阿。
A:好。
B:你了解喔。
A:恩。
B:好。」等語(見偵字13531 卷第10頁),併參以證人林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以為陳佳慧還有甲基安 非他命,因此對張文隆講「那個我先用你朋友的,阿你在… 」這一句話,不知道陳佳慧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才對張 文隆說先玩陳佳慧的甲基安非他命,等張文隆回家之後,再 幫忙我還給陳佳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在被告張文 隆否認有指示被告陳佳慧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信 安之下,藉由證人林信安之證述以釐清上開譯文之原意,僅 能證明被告張文隆知悉證人林信安有向被告陳佳慧要求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了解被告陳佳慧已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提供證人林信安施用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佐證被告張 文隆與證人林信安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㈣更何況被告陳佳慧對於被告張文隆嗣後有無以電話聯繫乙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反覆(見偵字13531 卷第73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另就事後有無將證人林信安所交 付之款項全數回給被告張文隆乙事,於警詢時稱已將證人林 信安之購毒款項全數回給被告張文隆(見偵字13531 卷第73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該筆款項是房租,並非代為轉交 證人林信安之購毒款項(見偵字13531 卷第201 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忘記是否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張文 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前後所述不一,礙難證明被告張 文隆確實有致電被告陳佳慧,請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信安,由被告陳佳慧再將證人林信安所交付之購毒款項全 數回給被告張文隆,是公訴人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 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張文隆於107 年2 月25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文隆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文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文隆為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文隆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