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6號
TYDM,108,訴,85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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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惠嵐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邦寧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634 、2163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2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康惠嵐部分:
一、康惠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曹邦寧部分:
一、曹邦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惠嵐曹邦寧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康惠嵐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曹邦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康惠嵐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2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生



陳筱晴
康惠嵐曹邦寧於108 年7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林玉生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2,700 元 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生。 ㈢康惠嵐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佩娟,雙方議定交易5,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鄭佩娟旋即匯款至康惠嵐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並約定將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臺南市某 不詳地點,康惠嵐則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包裹內,推 由曹邦寧於翌日(31日)下午4 時許,以野機車寄送予鄭佩 娟。然因林玉生於108 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繕為108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21分許主動向警檢舉,而為警前往追緝,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巷口 前,對曹邦寧臨檢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包裹內夾藏1 包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5 公克)而未遂,並於同日下午5 時 5 分許逮捕曹邦寧,再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高城路134 旁巷口,臨檢稽查康惠嵐,且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計1.46公克),復經曹邦寧 同意搜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2 房 間搜得康惠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8公克 )、曹邦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0.74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惠嵐曹邦寧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 117 頁、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惠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字21635 卷第8 至10頁、第198 至200 頁,本院訴字 卷第200 至202 頁);被告曹邦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 字21635 卷第190 至192 頁,本院訴字卷第200 至202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生於警詢、偵訊(見偵字21635 卷第47至67頁,他字卷第103 頁);證人陳筱晴於警詢、偵 訊(見偵字21635 卷第79至87頁,他字卷第107 頁);證人 鄭佩娟於警詢(見偵字21635 卷第215 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玉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曹邦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 惠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曹邦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曹邦寧康惠嵐)、刑案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曹邦寧,毒品編號DE000-0000 ⑴、0562⑵)、鄭佩娟康惠嵐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暨畫面 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單(林玉生,毒品編號: 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108 年8 月21日UL/2019/00000000、108 年8 月20日 UL /2019/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21 634 卷第99至151 頁,偵字21635 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 3 至225 頁、第235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 1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20日UL /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康惠 嵐、曹邦寧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康惠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曹邦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就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康惠嵐曹邦寧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康惠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被告 曹邦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情形:
①被告康惠嵐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均於106 年8 月2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 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上開各罪,是除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 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康惠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 徒刑部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起訴書固認被告曹邦寧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 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 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 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 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認被告係販賣毒品案件初犯,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行係偽造文書案件(施用毒品部分,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既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 畢,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是經本院綜合審酌 後,認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未遂之減輕:
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 獲,故上開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康惠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被告 曹邦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康惠嵐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另就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康惠嵐曹邦寧 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 參酌被告康惠嵐曹邦寧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乏有據,無法 准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康惠嵐曹邦寧無 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康 惠嵐、曹邦寧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以被告康惠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賣之對 象為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8 公克、1 公克, 其中1 次為未遂;被告曹邦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 公克,其中1 次為未遂,復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康惠嵐乃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 導角色,而被告曹邦寧則為從屬之地位,兼衡被告康惠嵐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曹邦寧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壹之一、貳之一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壹之一、貳之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
㈡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 決意旨自明。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循線查獲被告康惠嵐後 ,所扣得被告康惠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 計1.46公克)、1 包(含袋毛重0.18公克);被告曹邦寧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0.74公克),被告康惠嵐曹邦寧 於警詢時均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21635 卷第8 至9 頁、第33頁正面),是此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被告康惠嵐曹邦寧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康惠嵐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部分,被告康惠嵐將其中價值80 0 元之遊戲點數交付予被告曹邦寧,業經被告康惠嵐、曹邦 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204 頁) ,是此部分販毒所得被告康惠嵐並無實際支配。另就事實欄 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被告康惠嵐曹邦寧尚未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佩娟,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被告 康惠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5,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佩娟等語(見偵字21635 卷第9 頁正 面,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堪認鄭佩娟匯款予被告康惠嵐 中之5,000 元部分,係屬被告康惠嵐之犯罪所得。綜上,被 告康惠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曹邦寧部分:
被告曹邦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實際收取價值800 元之遊 戲點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79 、 25280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予以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扣案物外│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觀 │ │ │ │
├────┼──────────┼──────┼──────────────┤




│透明結晶│1 包(含待毛重2.5 公│第二級毒品甲│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克,淨重2.3143公克,│基安非他命。│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1634 │
│ │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 卷第111 頁正面)。 │
│ │)。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
│ │ │ │ 月20日UL/2019/00000000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21635 │
│ │ │ │ 卷第235 頁正面)。 │
│ │ │ │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 │ │ │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1 │康惠嵐 │1萬8,000元。 │即事實欄一、㈠。 │
├───┼─────┼────────────┼──────────────┤
│2 │康惠嵐 │1.900元。 │⑴即事實欄一、㈡。 │
│ │ │ │⑵販毒所得2,700 元,扣除交付│
│ │ │ │ 予被告曹邦寧之遊戲點數(價│
│ │ │ │ 值800 元)。 │
├───┼─────┼────────────┼──────────────┤
│3 │康惠嵐 │5,000元。 │即事實欄一、㈢。 │
├───┼─────┼────────────┼──────────────┤
│4 │曹邦寧 │遊戲點數(價值800 元)。│⑴即事實欄一、㈡。 │
│ │ │ │⑵被告康惠嵐交付被告曹邦寧之│
│ │ │ │ 遊戲點數(價值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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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