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0號
TYDM,108,訴,560,2019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賴嘉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賴嘉翔」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燕慈」與乙○○私訊 ,向其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販賣「AP PLE 」二手機2 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向「賴嘉翔」訂購 上開二手機2 支,乙○○並於翌日(11日)下午2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提 款機,將25,000元之價金匯款至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丙○ ○旋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 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賴嘉翔」。嗣因乙○○遲未取得上 開商品,因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被陷害的,伊在遊戲上認識一個朋友,聽另外的朋友說他 叫做「賴嘉翔」,「賴嘉翔」在LINE對話跟伊說他妹妹在桃 園沒有帳戶,然後說他妹妹要買3C產品,剛好伊是桃園人, 「賴嘉翔」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轉交給他妹妹,「賴嘉 翔」前後匯了不只一筆,好像有三筆,最後一筆就是告訴人 所匯款的2 萬5,000 元,「賴嘉翔」說這筆錢是要給他妹妹 還有她母親的醫藥費,2 萬5,000 元伊交給「賴嘉翔妹妹」 之後,「賴嘉翔」的LINE就封鎖伊,伊沒有跟「賴嘉翔」見 過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經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於前揭時間遭以上 開手法詐騙後,將2 萬5,000 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 旋自該帳戶領出2 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乙○○報案相關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儲字第1070016857號函暨該函 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即因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應有充分認識。況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6 年10 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交易情形,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2分7 秒無摺存款5,000 元,旋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1分7 秒跨行提款5,005 元;106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6 分26秒跨行轉入2,000 元,旋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54 分32秒跨行提款2,005 元;106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9分53 秒轉存簿12,000元,旋於106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0分47秒 跨行提款12,005元;106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54分42秒跨行 轉入5,500 元、同日晚間8 時6 分12秒跨行轉入5,500 元, 旋於106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57分51秒卡片提款11,000元; 106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0分33秒跨行轉入25,000元(即告 訴人乙○○所匯款項),旋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0分 44秒跨行提款20,005元、同日下午3 時11分40秒跨行提款 5,005 元,結存金額僅餘3 元,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經匯入款項後旋即領出,甚或被告於本案之106 年11月 11日,更係於30分內即將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顯見被告與 實際向告訴人施詐者,實有密切聯繫及充分配合,方能於款 項一經匯入後,旋即領出,益徵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係「 賴嘉翔」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實已知悉甚詳。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既已明知「賴嘉翔」以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用作詐財牟利之工具,竟仍依「賴嘉翔」指示參與如事實欄 所載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被告顯係與「賴嘉翔」 彼此分工,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實際聯繫,惟仍應知悉「賴 嘉翔」即為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至被告固提出渠所述與「賴嘉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5至36頁),欲證明渠前揭所辯非屬無稽。然 被告自稱並未見過「賴嘉翔」,復未能提供「賴嘉翔」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是無法藉由傳喚「賴嘉翔」到庭具結作證 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意義為何?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暱稱「WEI JUN 」與暱稱「不明」對話內容中有提 及「12000 所以我要借他」、「對方說5500就好」、「5000 是給他的」、「20000 是給你媽的?」,而與上開郵局帳戶 匯、領款交易明細相符,則暱稱「不明」實可自上開對話內 容中得悉被告領款情形。再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賴嘉翔」係央請被告協助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轉交「賴嘉翔妹妹」用以支付其母親醫藥費,然 此涉及家人治療之重要大事,竟委由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處理 款項,實與常情有悖。是以暱稱「不明」者,雖於卷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向被告提及要其匯款轉交其妹等文字內 容,自難認與實情相符,亦無法認定確有「賴嘉翔妹妹」存 在,尚無法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賴嘉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無法認定確有「賴 嘉翔妹妹」存在,業如前述,復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自稱「賴嘉翔」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認 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或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本院自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3被告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轉讓禁 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 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即因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未達2 月又再犯本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訛詐財物,所為實非足取, 且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可徵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 教訓,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訴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以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既將所領得之2 萬5,000 元交付予「賴嘉翔」,復依卷 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實際支配且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