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0號
TYDM,108,訴,470,20191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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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79、2780、3694、10112 、1371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全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誌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其所涉前揭 犯行,有購毒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及扣案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針對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共犯即證人林倩如、林 殷緯、賴建良所證,核皆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以林倩如與被 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殷緯又係能出借居所之友好關係 等情觀之,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 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販賣毒品之次 數逾百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 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 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 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 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起執行羈押、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於同年10月29日已詰問證 人完畢,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已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依審理進度 情形,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被訴13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 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 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同年12月15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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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