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之某2 日(2 日間隔約1 個月),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 電話上臉書或Line之通訊軟體與劉俊沅聯繫販賣大麻事宜後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台灣高鐵桃園站外之黃 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劉俊沅各1 次,劉俊沅並均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黃文杰收 受。
㈡於106 年11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話上Line之通訊軟體與劉俊沅聯繫販賣大麻事宜後,再於10 6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 務,將重量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至劉俊沅指定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收貨人 為蔡宇恆),再由劉俊沅於同年12月9 日、10日,以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 萬2,000 元及2 萬元至黃文杰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10 8
年1 月16日經警拘提黃文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文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 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 與證人劉俊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57至5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8至40頁、第68至71 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二、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檢 察官雖起訴犯罪事實一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6 年 8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某日,2 次間隔約1 個月(見
本院卷第9 頁),而就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交易時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的確在106 年間高鐵桃園站旁有交 付毒品大麻予劉俊沅2 次,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10 6 年8 月至12月間一共販售3 次《其中1 次指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大麻給劉俊沅」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57頁反 面),證人劉俊沅於警詢時亦證稱:「2 次約於106 年間詳 細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3 次《其中一次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交易之時…? )106 年8 至12月間」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無法排除 犯罪事實一㈠2 次毒品交易時間係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即106 年10月25日前1 日之前即106 年10月24日之前,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㈠2 次販賣毒品犯罪時間更正為106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 10月24日止之某2 日,2 日間隔約1 個月,而認就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罪均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販售大麻給劉俊沅,每10公克 利潤多少?)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 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亦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上開販賣大麻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本院卷第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已見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 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衡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罪雖以累犯加重,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均經上開規 定減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 販賣毒品價金及數量並非小額毒品販賣,已非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販賣情形,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自稱職業為建築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該等價金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上Line等 通訊軟體與劉俊沅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證人劉俊沅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畫面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 、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 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 特別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前 往販毒時所使用,然僅係代步工具具替代性,若諭知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即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及盧奕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偵卷第40頁│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