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言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紅米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顏立品聯繫,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21時0 分至18時8 分止,談妥顏立品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 之價格向王言皓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由顏立品親至王言皓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進行交易。嗣顏立品於翌日(22日)15時38分抵達王言皓上址住處,王言皓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顏立品,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顏立品收取3,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言皓對於事實欄所載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顏立品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否認,惟仍辯稱:我實際上有給顏立品多一些 (毒品),但多多少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㈡查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立 品之犯行,業據證人顏立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103-107 頁、第109 頁),並有證人顏立品與被告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 第22820 號卷第35-36 頁),且被告交付顏立品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456公克、09142 公克 、淨重0.6054公克、0.5346公克;驗餘淨重0.6031公克、0. 5623公克),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7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我跟上游買8 公克1 萬元等 語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係以3,000 元之價格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顏立品,顯以高於購入價格販出,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況被告若無以「價差 」牟利之意思,參諸被告、證人顏立品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21時10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 晚要團購,最少就是拿一單位,四個五張,先匯款最晚明天 傍晚自取或寄店到店」之訊息後,經顏立品於同年月21日18 時0 分傳送「可是我現在只有三張呀」時,被告即可覆以未 獲利之「2,500 元價格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立品 ,而非於同日18時7 分傳送與販入價格價差500 元之「3,00 0 元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三張拿2 個,自取」之 內容給顏立品,被告事後空言辯稱有多給顏立品一些毒品云 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遽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有營利意圖(參同上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可 見被告始終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有關「營利意圖」之 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從中牟利,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助長毒品之蔓延,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金額非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婚禮顧問,經濟狀況尚可,惟犯後猶否認主觀營利 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 項宣告之。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與顏立品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係使用 其所有、紅米廠牌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已據 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2-113 頁),並有前揭 顏立品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則被告斯時所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當屬供聯繫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 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