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益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道欣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周志鑫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心豪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道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志鑫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心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陳心豪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7 年 7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懷念小吃店喝酒,賴忠信與友人陳秀美於上開時間亦在 上開小吃店內用餐飲酒,席間因賴忠信與林生益至洗手間上 廁所時,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後,賴忠信仍不斷朝林生 益等人之包廂位置叫罵,林生益因一時氣憤,竟於翌( 11) 日凌晨1 時8 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毆打賴 忠信,此時張道欣見狀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撲 倒賴忠信,使賴忠信隨即面部朝下。林生益隨即接續前傷害 之犯意,而周志鑫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林生益、
周志鑫2 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拳腳毆打、踹踢人身體之頭 部此致命部位,極易可能造成賴忠信受有頭部傷害並造成顱 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對已倒地不起,無力反抗之賴忠 信分別推由林生益以腳踢踹賴忠信之頭部,及周志鑫以腳壓 制並攻擊賴忠信之身體後背之方式,陳心豪亦於同時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其視線為他人遮住,客觀上不能預見 賴忠信事發後死亡之結果),將不明桶狀物體內容物往賴忠 信之身體方向倒去,其等終究造成賴忠信之頭部及身軀幹多 處挫傷等傷勢。隨後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及陳心豪等人 見賴忠信已倒地未起即離開現場,店家蕭文玲遂撥打電話通 知員警到場後,發現賴忠信頭部出血,乃將賴忠信緊急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 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 而延至107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9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賴忠信之女賴筱嬋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生益、周志鑫 張道欣、陳心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生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 周志鑫、張道欣、陳心豪固不否認當天與被害人賴忠信同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懷念小吃店喝酒,賴忠信與友 人陳秀美於上開時間亦在上開小吃店內用餐飲酒,且因賴忠 信與林生益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後,雙方即有肢體上衝 突,且造成賴忠信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 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急救無效而死亡,然被告 周志鑫辯稱:我出腳是為了壓制賴忠信讓林生益能夠從角落 出來,不是基於傷害的意思云云;被告張道欣辯稱:我是去 制止才去抱住賴忠信,壓力太大所以往前倒地云云;被告陳 心豪辯稱:我丟垃圾桶沒有丟到賴忠信,我對當天的事情沒 甚麼印象云云,然查:
二、被告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陳心豪(下稱被告4 人)與 賴忠信於上開案發時地因被告林生益及賴忠信發生細故而起 口角爭吵後,賴忠信仍不斷朝林生益等人之包廂位置叫罵, 被告林生益並起身徒手毆打賴忠信,並且被告張道欣向前抱 住賴忠信使之倒地後,被告林生益續而踢踹賴忠信之頭部, 被告周志鑫續以腳壓制賴忠信背部,被告陳心豪並有向賴忠 信傾倒垃圾桶內雜物,而賴忠信事後因頭部及身體受到多次 重擊,乃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39分因 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4 人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當 日與賴忠信同行之友人陳秀美、蕭文玲、與被告4 人同桌之 詹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8 訴196 卷一第287 頁 至第304 頁108 訴196 卷二第53頁至第70頁),另有賴忠信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乙紙、蕭文玲指認之現場涉案人員基本資料表1 份、 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死者照片10張、 相驗筆錄、107 年7 月18日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7 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各1 份、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648 0 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本院勘驗報告、108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見107 相1141 卷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 107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3 頁 ;107 偵19318 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108 訴196 卷一第 317 頁至第351 頁、第239 頁至第247 頁)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生益、周志鑫部分:
㈠、林生益、周志鑫犯傷害致死罪之因果關係認定: 被害人賴忠信上揭之傷勢部分,核與被告林生益、周志鑫所 為如事實欄之毆打及壓制行為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而被告 林生益、周志鑫之傷害行為時點距離被害人送醫時點密接, 經與證人蕭文玲證稱:賴忠信被毆打後我就叫救護車,警方 也到場了等語(見107 相1141卷第52頁反面)相符,是認被 告林生益、周志鑫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上揭傷勢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
㈡、林生益、周志鑫犯傷害致死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認定: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均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林生益、周志鑫共同攻擊時,被告林生益朝向賴 忠信之頭部毆打踢踹,而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 若以猛力攻擊之,可能使之因外力因素,導致顱內腦組織等 器官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 告林生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 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持續攻擊賴忠信之 頭部並最終因賴忠信頭部受有上開傷害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 而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而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林生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次查,被告周志鑫如事實欄部分所載之以腳將臉面向下趴臥 之賴忠信後背往地上壓制之傷害行為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 報告可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又參以被 告周志鑫於警詢時供承:因為賴忠信和林生益叫囂,然後林 生益和賴忠信發生肢體衝突,賴忠信有打到我,所以我上前
要用腳踢他的手等語(見107 相1141卷第31頁)觀之,此已 可見被告周志鑫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出腳攻擊被 害人。復參諸上揭監視器光碟所示,當時被告周志鑫與林生 益均圍繞在賴忠信身邊,距離甚近,已得明知林生益正在攻 擊賴忠信之人體重要之頭部部位,竟仍對於毫無反抗力之賴 忠信出腳壓制,可見其應非為使林生益離開現場而行動,反 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出腳加入此傷害犯行甚明,被告周 志鑫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周志鑫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知道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見108 訴196 卷一第149 頁), 如對此部位猛烈攻擊,當亦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仍眼見林 生益攻擊被告頭部之同時參與其傷害行動,出腳壓制賴忠信 背部,使賴忠信只能維持面部朝下,頭部朝林生益方向此一 受林生益攻擊之姿勢,更使之無法抵禦攻擊,本院認被告周 志鑫於此情形下,除參與傷害之故意外,更能客觀上預見被 告林生益猛烈踢踹毆打賴忠信頭部可能導致賴忠信死亡之結 果。綜上可見,被告周志鑫係以傷害之犯意出腳壓制賴忠信 後,使被告林生益踢踹賴忠信之頭部,進而產生賴忠信死亡 之結果,其主觀上並有傷害之犯意,並且能客觀預見賴忠信 被踢踹頭部後死亡之結果,被告周志鑫前開所辯又與前於警 詢中稱係出於傷害故意不符,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辯詞乃係事 後畏罪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周志鑫所犯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道欣、陳心豪部分:
㈠、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 、71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 判決可參照。
㈡、被告張道欣如事實欄部分所載之以撲倒賴忠信,使賴忠信倒
地之客觀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查,被告張道欣於警詢中自承:賴 忠信對我們嗆聲,隔了一陣子又來我們這桌鬧場,我們因為 受不了對方,就起身要出手打對方,我想要打對方,但是沒 有打到等語(見107 相1141卷第20頁),是依前開被告張道 欣所述已可認被告張道欣事前即有教訓對方之認識,於鬥毆 之事發生時,隨即參與毆打賴忠信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渠等顯與同案被告等人已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是被告張道欣於審理中始辯稱我沒有想要攻擊被害人的意 思云云應僅係事後推卸之詞,無從採信,而其亦不否認有向 前撲倒賴忠信之舉,其行為既在林生益開始毆打賴忠信之後 ,可見被告張道欣係以推倒賴忠信為客觀行為之分擔。被告 張道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張道欣係為阻止衝突始抱住賴 忠信云云,然此已與被告張道欣於偵查甫開始之際所自承之 傷害意圖不符,此辯無從採信。然本院認被告張道欣撲倒賴 忠信前林生益尚未攻擊賴忠信之頭部或其他人體脆弱足以致 死之部位,被告張道欣在客觀上未能預見事後林生益會攻擊 賴忠信之足致死之人體部位前提下所為之行為,僅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傷害之客觀行為,是被告張道欣客觀上亦 並不能預見賴忠信將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併此敘明。綜上, 被告張道欣部分所犯共同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陳心豪部分:
被告陳心豪朝向賴忠信身體傾倒垃圾桶內雜物等節,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勘驗報告可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陳心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亦供稱:我本來在沙發上睡覺, 但他們爭吵太大聲我就醒來查看,我知道他們在起衝突,我 醒來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拿水桶丟倒在 地上的男子等語(見107 相1141卷第38頁),以被告陳心豪 上開自述亦可見其明知己方與他方因發生衝突爭執,且有人 因而倒地,繼之被告陳心豪在明知衝突之數人已有傷害鬥毆 行為之情形下,仍以傾倒垃圾桶之方式加入此舉,可見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心豪已有高舉垃圾桶朝賴忠信丟 擲之行為,雖勘驗畫面無法證明被告陳心豪所持之垃圾桶及 內含雜物有無接觸賴忠信身體部位,然其行為已然係共同傷 害之行為分擔,且共同正犯本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 ,被告陳心豪既已表現出共同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其自亦 應為其他共犯造成賴忠信之傷害結果所負責。另查,被告陳 心豪於監視器畫面01:08:45始出現於畫面右方朝於畫面左方
之賴忠信前進,此時被告林生益與被告陳心豪間相隔尚有一 段距離,且中間多有旁觀圍繞之人士阻礙被告陳心豪對於賴 忠信被毆擊狀況之視野,是被告陳心豪對於賴忠信倒地遭他 人對其頭部重擊之事,當非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僅認定被告陳心豪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加入共犯間之 傷害行為分擔,併此說明。被告陳心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林生益、周志鑫、張道欣之傷害犯行於勘驗時間01:08:47已 結束,而被告陳心豪係於2 秒後始向賴忠信丟砸垃圾桶,尚 非傷害行為之分擔,然而群體毆打事件之結束時間尚難認定 ,於辯護人所稱之結束時間點,被告林生益等人仍呈現包圍 賴忠信之勢,尚非已經散去後被告陳心豪再自行為另一傷害 行為,況被告陳心豪拿起垃圾桶朝向賴忠信被毆打之處走去 之時間為01:08: 45 ,可見其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時間早 在陳心豪辯護人所稱之傷害行為結束前,陳心豪之辯護人此 辯詞尚非可採。又被告陳心豪縱係於被告林生益、周志鑫、 張道欣出手攻擊賴忠信後始加入此傷害行為,然被告陳心豪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被 告林生益、周志鑫、張道欣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依上所述,被告陳心豪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被告林生益、周志 鑫、張道欣所實施之傷害行為結果,亦共同負責。綜上各情 所述,被告陳心豪共同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對證人陳秀美之證詞部分與現場監視器不符不予採納之理由 :
證人陳秀美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現場聽到有人喊給他死 ,而且被告林生益、周志鑫、張道欣、陳心豪都有踹賴忠信 等語(見108 訴196 卷二第58頁),然查證人陳秀美係賴忠 信之同居人,其當下看到同居人受到攻擊必然心裡受到極大 創傷及震撼而無法完全記憶當下事情經過細節,此亦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真的不認得他們的臉,那天燈光也不是 很清楚,我沒辦法指認等語(見108 訴196 卷一第57頁至第 59頁),是足認依當下證人陳秀美之心理狀態以及當時現場 之環境混亂情形觀之,證人陳秀美之證述證明力尚堪存疑。 復查證人陳秀美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只有被告林生益、 周志鑫、張道欣有出手或出腳攻擊賴忠信」已有不符,是證 人陳秀美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道欣、陳心豪亦有踢踹賴 忠信而為傷害致死之犯行之不利認定,末此敘明。七、查刑法第277 條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 施行,然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就傷害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張道欣、陳心豪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張道欣、陳心豪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就傷害致死部份,前後規定 之文字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 林生益、周志鑫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 林生益、周志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被告張道欣、陳心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張道欣、陳心豪所犯應 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因被告張道 欣、陳心豪為傷害行為時客觀上尚無從預見賴忠信之致死結 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張道欣、陳心豪2 人所涉 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另予告知被告張道欣、陳心豪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該部分 所涉之罪名提出答辯,核於被告張道欣、陳心豪之訴訟防禦 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生益、周志鑫、張道欣、陳心 豪因對於傷害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必以行為人能預 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被告張道欣、陳心豪2 人客觀上無 預見可能,已如前述,故就傷害所生之死亡結果,應僅由被 告林生益、周志鑫2 人共同承擔,而對被告林生益、周志鑫 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林生益、周志鑫、張道欣、陳心豪飲酒時, 僅因細故而對賴忠信心生不滿,竟以暴力行為相向,被告林 生益朝賴忠信之頭部毆打,被告周志鑫明知被告林生益朝賴 忠信之頭部毆打導致其倒地無法動彈,仍以腳壓制賴忠信使 之無法起身而受被告林生益之毆打,致賴忠信受傷而死亡之 犯罪結果,被告張道欣則撲倒賴忠信,使之呈現趴姿難以反 抗站在一旁攻擊之人,被告陳心豪則向賴忠信傾倒垃圾桶, 其等之行為均對賴忠信家屬造成突失至親之傷害,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雖被告林生益犯後終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其未能賠償賴忠信之家屬,致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周志鑫、張道欣、陳心豪則矢口
否認犯行,於理於情均不願賠償賴忠信之家屬,犯後態度非 佳,暨審酌被告林生益為國小畢業、被告周志鑫、張道欣、 陳心豪均為高職畢業,其等於案發時均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傷害之程度,攻擊被 害人之輕重,案發後均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即離開案發現場 ,造成無可挽回的悲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