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3號
TYDM,108,訴,13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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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善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善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善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13日止,接續以不知情之 潘永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並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程惠萍佯稱其可自不知情之游麗美(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量演唱會內部門票即公關票,致程惠萍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陸續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67 萬3,471 元之金額至鍾 善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按鍾善羽指示,於106 年8 月21日分2 次匯款5 萬元及700 元至不知情之黃舒屏(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 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鍾善羽程惠萍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提現或轉帳 入己有,僅交付周杰倫演唱會門票10張予程惠萍程惠萍始 知受騙。
二、鍾善羽程惠萍自106 年9 月間起催促其返還上開購買演唱 會門票之匯款,為期能拖延時間,竟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街0 ○0 號5 樓之住處,將友人先前 給予鍾善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以橡皮擦擦拭後 用原子筆改寫之方式,接續變造受款人均為「程蕙萍」、內



容分別為匯款日期106 年9 月21日、匯款金額118 萬800 元 及匯款日期106 年9 月22日、匯款金額8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各1 張,再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傳送 與程惠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就金流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程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善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惠萍、證人游麗美黃舒屏潘永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73 號卷一第17 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 第61頁,卷二第168 頁至第171 頁),並有告訴人、證人黃 舒屏、游麗美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 份 (見偵字第173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156 頁至第213 頁,卷二卷第1 頁至第92頁)、告訴人提 供與演唱會主辦單位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 張(偵字第 173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訂票記事本內容翻拍照 片7 張、合作贊助案照片1 張(見偵字第173 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55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1張、歷史交易明細1 張( 見偵字第173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43 頁,卷二第146 頁至 第162 頁)、被告傳送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7 3 號卷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 表影本(見偵字第173 號卷一第63頁至第119 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151373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73 號卷 二第94頁至第113 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11月9 日 南崁營密字第10600036981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73 號卷二第114 頁至第11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 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如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出於同一佯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演唱會門票之犯罪計畫,就 事實欄二所為,先後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變造匯款單2 紙並 翻拍傳送予告訴人,則係基於同一拖延返還告訴人之匯款之 目的,出於同一行使上開變造之匯款單之犯罪計畫,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1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為告訴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演唱會門票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先 後交付共272 萬4,171 元,金額非少,其後更行使變造之私 文書以搪塞告訴人,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精神 上痛苦,危害程度已非輕微,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先後返還告訴人103 萬3,843 元(見偵字第173



號卷二第137 頁)及1 萬5,000 元(見訴字卷第185 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字第173 號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 離婚、育有2 子女、目前懷孕中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187 頁),以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出 國而遭本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後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詐取告訴人272 萬4,171 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03 萬3,843 元、1 萬5, 000 元乙情,已如前述,故如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僅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 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67 萬5,328 元部分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被告變造並翻拍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匯款單2 紙為被告本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及所生之 物,惟並未經扣案,且本案無事證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 屬於被告,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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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30日CN門票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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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8日GD門票3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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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1 日周杰倫門票
│ │合計20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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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O門票6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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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TS門票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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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ANNA ONE 門票6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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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五月天門票30張 │
├─┼────────────────────┤
│8 │TWICE門票28張 │
├─┴────────────────────┤
│總計 46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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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金額 │編號│交易日期│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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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5.23│50,000元 │12 │106.6.20│150,000元 │
├──┼────┼─────┼──┼────┼─────┤
│2 │106.5.23│50,000元 │13 │106.6.21│74,000元 │
├──┼────┼─────┼──┼────┼─────┤
│3 │106.5.23│50,000元 │14 │106.6.26│224,000元 │
├──┼────┼─────┼──┼────┼─────┤
│4 │106.5.23│50,000元 │15 │106.7.7 │396,000元 │
├──┼────┼─────┼──┼────┼─────┤
│5 │106.6.3 │50,000元 │16 │106.7.20│74,400元 │
├──┼────┼─────┼──┼────┼─────┤
│6 │106.6.3 │50,000元 │17 │106.8.2 │128,720元 │
├──┼────┼─────┼──┼────┼─────┤
│7 │106.6.3 │50,000元 │18 │106.8.4 │122,400元 │
├──┼────┼─────┼──┼────┼─────┤
│8 │106.6.3 │47,320元 │19 │106.8.9 │155,000元 │
├──┼────┼─────┼──┼────┼─────┤
│9 │106.6.13│87,000元 │20 │106.8.24│35,758元 │
├──┼────┼─────┼──┼────┼─────┤
│10 │106.6.17│43,400元 │21 │106.8.30│182,673元 │
├──┼────┼─────┼──┼────┼─────┤
│11 │106.6.19│420,400 元│22 │106.9.13│182,400元 │
├──┴────┴─────┴──┴────┴─────┤
│總計 267 萬3,4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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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