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35號
TYDM,108,訴,1035,2019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46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14分許,明知無付款 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臺灣卡特爾中豐分公司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 站之服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梓玄有付款意願,注加其管 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至上述車 輛油箱。嗣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吳梓玄向服務員竟推稱沒 錢等語,經該加油站會計黃寶徵前去處理未果後報警,警察 到場後,吳梓玄允諾會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 匯款至指定帳戶,黃寶徵始許吳梓玄離去,惟吳梓玄嗣後並 未匯款,且黃寶徵數次聯絡吳梓玄吳梓玄均置之不理,黃 寶徵始知受騙。
二、吳梓玄明知其無汽車輪胎框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多 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帳號 「Ni Ni 」張貼刊登販賣汽車輪胎框4 個之訊息,黃獻和於 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見該訊息後,經與吳梓玄聯 繫,吳梓玄即佯稱欲以4,000 元之價格販售,黃獻和陷於錯 誤,而遂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同年月29日 晚間8 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00 元(共計4,000 )元至吳 梓玄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嗣吳梓玄未交付汽車輪胎框,並一再推託,黃 獻和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



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
乙、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 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臺灣卡特爾中豐分公司加油站」 加油,且未支付1,050 元費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 且經證人黃寶徵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可以佐證(見偵字第31834 號卷第16、18頁)。(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賣汽車輪胎 框4 個之訊息,並與黃獻和達成4,000 元販售之協議,而 黃獻和並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同年月29 日晚間8 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00 元(共計4,000 )元 至被告指定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承 認,且經證人黃獻和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 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與黃獻和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可 以佐證(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答辯要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並不是沒有錢 而去加油,是加完油後才發現沒有帶錢,後來是因為加油 站人員已經報警,所以才沒有匯款給加油站;關於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黃獻和本來說要用寄的,後來黃獻和說運費 太貴,要找「回頭車」,之後又說要來桃園來,後來就不 了了之等等。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關於 上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在加完油後才發現沒有帶錢等等,但本件被告 之加油費用達1,050 元,並非僅區區數十元,以一般加油 站人員之加油速度,仍需等候一段時間,並非瞬間即可完 成加油,而通常汽車駕駛人於等待空檔期間中,多已會取 出現金或信用卡,以備於加油完成後可立即交付加油站人 員支付加油費用,則被告所述,已有可疑。更何況,若被 告確實僅因一時疏忽而未帶錢,一般誠信之人當會馬上處 理而不會推延,以免遭誤會認為是惡意「加霸王油」,進 而無端衍生不必要的偵審程序,然而被告原已承諾證人黃 寶徵於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即會匯款至加油站提供 之帳戶,但被告不僅未依約匯款,甚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備 齊款項支付對方(反而時由具保人基於情誼於當庭時主動 幫被告給付上述費用給黃寶徵),顯見被告原即全無支付 本件加油費用之意願。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黃獻和數次更改交付輪胎框之方式,以致被告 仍尚未交付汽車輪胎框等等,但依本件臉書對話翻拍圖所 示(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與黃獻和 溝通買賣價金等細節時均表現積極、有問必答,惟於黃獻 和完成匯款後,即多有消極不理會黃獻和所發訊息的情況 ,甚至被告明知並未本身交付汽車輪胎框,竟於108 年1 月21日發送「收到了吧」之文字訊息詢問黃獻和是否已收 受該汽車輪胎框(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29頁),而故意唬 弄黃獻和,已可見被告原即無履行交易之意。雖然被告以 上述說詞答辯,但若被告確實僅因交付商品之運送方式和 黃獻和意見不一致,依常情當會積極聯繫並處理後續事宜 ,而非不與黃獻和聯絡,甚至以惡意虛偽訊息詢問黃獻和 「收到了吧」,更於黃獻和表示親自到場載運該輪胎框( 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但被告亦不提供交 付地址,僅以「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之訊息 回覆黃獻和而藉故拖延,被告行徑顯然違背一般交易誠信 。更何況,被告直到本院審理時仍未交付輪胎框或退款給 對方(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後方以匯款方式將上述4,000 元 返還黃獻和),更足以認定被告原即全無交付汽車輪胎框 之意願,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的行 為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構成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的罪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 本旨雖然是了為遏止以網路詐欺的危害,但個案中就犯罪 行為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而 認為顯可憫恕的情形,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可以酌減其 刑。從被告的犯罪行為來觀察,被告雖然是在網路上實施 詐術,但究竟與立法意旨所指集團化、組織化的詐騙集團 不同,且本次所詐得款項僅4,000 元,並且已經賠償被害 人黃顯和(見本院卷第82-1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 時年僅約20歲,輕忽法律責任而犯下本案,依本件犯罪情 狀,如果直接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的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仍嫌過重,在情 輕法重考量下,所以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被害人之損害,更是由被告之親友(即具保人) 代為賠償;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輪胎 框可供交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方返還款項予被害人;另外再考 量被告犯後更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 元,惟 如前所述,具保人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已有 補償,此部分被告理應自行償付具保人;而被告就本件犯 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被告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已賠償被害人。因此,本件若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