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熄棋
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吳添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20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添壽所再刻之大理石碑上之 新捐款人不知何年月刻上,應未逾告訴時效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 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
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熄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22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428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2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20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 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以被告所再刻之大理石碑上之 新捐款人不知何年月刻上,應未逾告訴時效等語爭執。然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略以: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如成立 犯罪,則犯罪行為遲至41及92年間先後即已既遂且終了,然 聲請人遲至107 年7 月4 日始至原署具狀提出告訴,自不得 追訴處罰。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多已詳細說明,本院細 繹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以前開情 詞爭執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然此乃聲請人之臆測之詞,且 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包含證人吳定男、高貴霖之證述 ),認定該41年間之大理石石碑及92年6 月間之吳妲同意書 的製作時間,非於41年及92年6 月間前後,或係事後偽造,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 仍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㈣本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