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825號
TYDM,108,聲,482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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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峰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16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 00 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峰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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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