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璽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璽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璽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 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 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22 號判決(附件編號2 至5 ),本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其中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 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是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 刑,加計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 年11月),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