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理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理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理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又依刑法第 53 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 1 至 5 所示罪刑經法院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7 年 6 月確定,附表 6 至 7 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審酌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