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良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良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3 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 年9 月3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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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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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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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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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22日 │108 年8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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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2906號 │速偵字第39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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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第1631號 │第218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12日 │108 年9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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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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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108 年度桃交簡字│ │
│ │ │第1631號 │第218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9 月3 日 │108 年10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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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14192 號 │執字第1707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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