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昀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昀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昀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呂昀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1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 年7 月11日之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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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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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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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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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8 日凌│107 年5 月5 日 │ │
│ │晨4 時40分許回溯│ │ │
│ │120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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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80 號 │毒偵字第29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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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原簡字│107 年度桃原簡字│ │
│ │ │第86號 │第158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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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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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桃原簡字│107 年度桃原簡字│ │
│ │ │第86號 │第158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11日 │107 年1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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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10635 號 │執字第17340 號 │ │
│ │(已執行完畢) │(108 年度執緝字│ │
│ │ │第31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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