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鍾傑
受 刑 人 吳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鍾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鍾傑因受刑人吳金財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3 年6 月2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