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具 保 人 吳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
執聲沒字第192 號、108年度執字第1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孋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宇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 保人吳孋軒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翔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於偵查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孋軒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受刑人謝翔宇前開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嗣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謝 翔宇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吳孋軒帶同受刑人謝 翔宇到署執行,然受刑人謝翔宇並未到署執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遂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受刑人謝翔宇到署執行,然拘 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92 號卷內
所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執 行之送達證書2 紙、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 書2 紙、新北地檢署108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木108 執助36 82字第1080099877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2 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暨本院卷內所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謝翔宇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 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吳孋軒繳納之 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