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欣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呂欣婷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 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 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